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謝慶良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㈠管轄法院之檢察官;㈡受判決人;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規定,倘聲請再審人不具有前開規定之身分,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若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謝慶良並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之受判決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無證明其具備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所定身分資格。
聲請人與該案證人陳德銘(非該案受判決人)之間發生糾葛,應另循其他程序救濟,是聲請人就所提之再審聲請,實與前揭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亦無審酌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