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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瑜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59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2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0日遭統一超商店員陷害(含三重厚德派出所員警多名),懇請傳喚該店員出庭,傳訊重點:⒈當天下午聲請人是否遭多名員警團團包圍?⒉員警是否從聲請人皮包拿出100元?⒊員警將100元拿給店員領取包裹,店員明知錢不是員警的錢為何收取?知罪否?⒋員警逼迫聲請人即刻拆閱包裹屬實?⒌店員將包裹拿給付款之員警,員警將包裹遞給聲請人對否?⒍店員與員警配合多久了?⒎店員知道聲請人是身心第一類雙重障礙(中度)所以陷害聲請人對嗎?⒏員警給店員多少佣金?如何計算?⒐店員認同員警此次辦案經過嗎?⒑包裹裡面是什麼?⒒店員知道員警涉犯加重妨害行動自由、強制罪、加重強盜或加重搶奪、公務人員懲戒法,而店員是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嗎?另請將扣案之行動電話返還聲請人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判處罪刑,嗣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於114年1月21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號卷《下稱聲再卷》第75至95頁、第97至107頁)。是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聲請人現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亦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再審聲請意旨未指明聲請之依據,本院權衡其聲請意旨及其再審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予以審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者,須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始足當之。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59號卷一第280頁,此業經本股向該股調閱該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8號影卷《下稱偵13338影卷》列印附於卷後供審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雅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3338影卷第7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湯淑如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3338影卷第99至10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3338影卷第7至9頁)、被害人孫雅雯受騙寄出本件帳戶資料之相關寄件資料、本件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孫雅雯之報案紀錄等(見偵13338影卷第39至53頁)、聲請人至統一超商文一門市取件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偵13338影卷第25至37頁)、被害人湯淑如受騙相關聯繫、匯款與報案等紀錄(見偵13338影卷第97至98頁、第101至110頁)相互勾稽,足認聲請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認定聲請人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簿手」,於111年3月1日13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文一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353號1樓)領取裝有本件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包裹,再輾轉交付予該集團所屬擔任車手之成員,以供作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嗣該集團機房以解除重複扣款之行騙話術,使被害人湯淑如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3月1日20時許、同日20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3萬7,985元至本件孫雅雯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無訛,聲請人此部分擔任收簿手所涉犯行,雖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91、92號判決(下稱本院訴90、91、92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後,因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判決(下稱高院上訴3674判決)附表一編號4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而確定,有前開北檢偵133381卷影卷、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本院訴90、91、92判決暨附表一編號4、高院上訴3674判決暨附表一編號4在卷可佐(見聲再卷第19至53頁、第167至119頁)。

㈡承前所述,本院訴90、91、92判決、高院上訴3674判決之附

表一編號4(見聲再卷第51頁、第205頁),均僅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孫雅雯,使孫雅雯於111年2月27日19時17分許,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宅配至上開統一超商文一門市,由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13時許,前去該文一門市付款取件離去,嗣後交付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行為判決有罪確定,然就「該集團機房嗣後以『解除重複扣款』之行騙話術,使被害人湯淑如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3月1日20時許匯款4萬9,985元及同日20時6分許匯款3萬7,985元,至孫雅雯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此一詐騙或洗錢行為,均未敘及,尤其檢視上開兩件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於111年3月1日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之被害人係賴境煌,而匯入之人頭帳戶係附表一編號2陳欣怡之基隆南榮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前開判決之附表三編號1可參(見聲再卷第52頁、第210頁),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13時許,前去該文一門市付款領取孫雅雯本案土地銀行帳號之金融卡暨密碼,嗣後交付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取簿行為,因同一被害人孫雅雯遭詐欺宅配其土銀帳號金融卡暨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等犯行,業經本院訴90、91、92判決、高院上訴3674判決之附表一編號4判處有罪定讞,而諭知免訴判決(見原確定判決參、免訴部分,附於聲再卷第104至106頁),是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就未經本院訴90、91、92判決、高院上訴3674判決表一至三所臚列之被害人湯淑受詐欺匯款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於理由内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内訴訟資料倶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㈢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敘明

:聲請人於111年3月20日下午遭到三重厚德派出所多名員警團團包圍,員警從聲請人錢包拿出100元交付給統一超商店員領取包裹,店員將包裹拿給付款之員警後,該員警再將包裹遞給聲請人並逼迫其即刻拆閱包裹,因而請求傳喚店員等語(見聲再卷第9頁),然原確定判決係就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13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去統一超商文一門市領取孫雅雯宅配之包裹(內為本院訴90、91、92判決即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孫雅雯台灣土銀帳號金融卡含密碼),旋搭乘計程車離去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繼而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湯淑如匯款至上開孫雅雯帳號內,並經提領一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而聲請人在上開超商櫃檯付款領取包裹後步行離去之過程中,並無多名員警押解聲請人領取包裹等情狀,此有上開統一超商文一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佐(見偵13338影卷第33至35頁),至聲請人所指稱,其於同年月20日遭統一超商(含三重厚德派出所員警多名)領取包裹等語,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下午1時許之取簿行為無涉。㈣至聲請人主張於111年3月20日下午遭到三重厚德派出所多名

員警對其所為之上開行為,認該等員警涉犯加重妨害行動自由、強制、加重強盜及搶奪罪,及違反公務人員懲戒法乙節,然該等員警均非屬本案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人,已如前述是,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傳喚統一超商店員一節,因本件業經無理由而予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反面解釋參照)。至聲請意旨主張應返還扣押手機,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另被告亦以書狀陳述就本件113年度訴字第59號案件聲請再審部分,不願親自到庭陳述,如無法遠距視訊,則請求就訴狀理由為裁定,此有115年2月10日刑事聲請狀(見聲再卷第67頁)在卷可佐,故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