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李松霖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李松霖(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1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本件有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原判決認定有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一)審證1:新證據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該上訴書記載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應將原判決撤銷,足認聲請人將周政輝手推開是為了呼吸到空氣的正當防衛等語。
2、審證1之1:本件同案被告周政輝於112年8月24日偵查中陳述之筆錄:
周政輝明確供稱:我那天在執行拆除工程,李松霖躲在○○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住家,睡在地板上。
(二)審證2:事發當日監視器截圖(17張):
1、聲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對案發當日監視器影像進行截圖,時間14:38:25至14:38:27,重新進行逐格解析,擷取出原審勘驗筆錄所漏未呈現之17張連續動作截圖,此17張截圖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互毆之事實,此部分截圖,逐格呈現之動態事實是原審未曾審酌之新證據。
2、監視器上所顯示日期時間為2023/08/04、14:38:25至2023/08/04、14:38:37周政輝以弓箭步攻擊,用左手勾住聲請人的脖子,再以右手抓住周政輝自己左手掌方式用力鎖住聲請人脖子,使聲請人無法呼吸,周政輝對聲請人為鎖喉勒頸行為,致聲請人處於極度缺氧與視線受阻狀態下,可從連續17張截圖看出聲請人之手部動作純係本能防衛之推擋,目的在解開周政輝對聲請人之頸部束縛,維持呼吸,且聲請人並未推倒周政輝,而是呈現往前伸直的動作。
3、審證2之1:聲請人再將監視器截圖局部放大為9張影像,第1張:聲請人的右手伸直在探索周政輝的位置,再來知道周政輝的方向後;第2張:這時周政輝雙手鎖住聲請人的脖子,鎖喉勒頸,鎖扣的非常緊,使聲請人無法呼吸,處於極度缺氧且視線受阻狀態,此時聲請人的右手部動作單純是本能性的推擋,目的要解開周政輝的頸部束縛以維持呼吸,主觀上並無傷害犯意。第3張:聲請人的右手舉起要將周政輝身體推開;第4張:聲請人摸到周政輝的臉;第5張:這時候聲請人已經慢慢推開周政輝,但周政輝的雙手還是鎖緊聲請人的脖子,並未鬆動,周政輝眼鏡也還在臉上:第6張:周政輝手掌開始移動,右手緊抓住左手手腕,要置聲請人於死不肯鬆開:第7張:隨著推開的距離逐漸拉遠,這時周政輝右手開始移動抓著聲請人右手要阻止聲請人推他;第8張至第9張:周政輝的左手還勾緊聲請人的脖子,這時聲請人完全看不清楚對方,視力暫時失明,此時周政輝左手勾緊鎖住聲請人的脖子從未鬆開過,周政輝眼鏡還在,可見並非聲請人與周政輝互毆,而是周政輝持續攻擊、移動,將聲請人壓制在帆布蓋的建築材料前,周政輝所為應為殺人行為。
(三)審證3;監視器影像:即23至25秒與28秒之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1、23至25秒,聲請人用手拍周政輝,告知帆布還沒將該拆範圍圍起來,不能拆除房屋等語,周政輝告知今天就要拆除,就用左手先攻擊聲請人右眼,再攻擊左眼,之後就勒住聲請人的脖子,聲請人用手將周政輝推開;28秒之後,周政輝左手持續鎖緊聲請人的脖子,右手持續攻擊聲請人的眼睛,邊攻擊邊移到帆布所蓋的建築材料處,邊壓制邊攻擊聲請人的雙眼及頭部,49秒處,周政輝持續攻擊聲請人頭部,至56秒時周政輝用雙手將聲請人頭部後腦猛烈撞擊後面帆布蓋所蓋的堅硬建築材料,因而造成聲請人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眼睛挫傷、視網膜水腫、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以上都是周政輝攻擊聲請人,並沒有聲請人攻擊周政輝的任何行為,縱有推擋應屬於正當防衛。
2、審證3之1之影像:此部分影像,就是造成周政輝眼眶周圍擦傷主要證據,周政輝以全身力氣用右手肘壓制聲請人脖子在帆布所蓋的建築材料上,使聲請人無法呼吸,周政輝再以右手攻擊聲請人頭部、腹部,聲請人用手將聲請人推開以爭取呼吸空氣時造成周政輝眼眶周圍擦傷,截圖可見聲請人的手推著周政輝臉部,周政輝仍用全身力氣靠近聲請人,這是造成周政輝眼眶周圍擦傷原因。
(四)審證4: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書:該判決書第4頁所認定互毆的影像截圖照片,但該照片為周政輝雙手向前抓住聲請人的手,但為法官誤認為互毆,聲請人將監視器影像112/08/04、14:38:25關鍵2秒截成17張連續照片,從聲請人放大截圖可見周政輝雙手手臂交叉鎖住聲請人脖子,且原審判決未審酌聲請人傷勢情狀嚴重,二審判決法官對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中所具體指述認定事實有誤及所附證據照片,完全未予調查。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88卷:該偵查卷第45、46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實為周政輝抓住聲請人的手進行暴力攻擊,但檢察事務官誤判為聲請人動手攻擊周政輝,此判斷之認定有誤,聲請人已將此部分監視器影像截圖放大,並無聲請人動手攻擊周政輝之行為。
(五)審證5: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09號裁定:
該裁定第5頁第1行所載,是主張欠缺傷害主觀犯意,縱有傷害行為,但因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對於罪與非罪之關鍵法律定性未予詳查,僅依片面周政輝不實陳述互毆,及誤判監視器影像,將聲請人防禦動作認為互毆行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上訴審法官對於聲請人提出刑事上訴狀所附證據資料均未詳細審查,僅維護原審判決,然原審法官將送達文件送至聲請人遭拆除房屋,致聲請人無法到庭應訊,僅聽周政輝片面不實之詞以致誤判,上訴審法官所截圖影像僅有1張,即誤認聲請人推周政輝,而認定為互毆顯與事證不符。
(六)審證6:聲請人與周政輝之診斷證明書:可見雙方傷勢程度差異極大,顯非互毆造成。
(七)審證7:監視器影像:內容同審證3-1,即審酌聲請人、周政輝之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就能證明聲請人與周政輝2人傷勢並非互毆造成,則原確定判決法官對於檢察官上訴所提出重要證據完全不審查即駁回上訴,顯有偏頗。
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書,聲請人敘述關鍵2秒的影像及文字敘述,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而有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原判決對於故意之認定顯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之要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簡易庭以聲請人自白犯行,以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聲請人提出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5年2月1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聲請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聲請人、同案被告周政輝之供述,復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請人提出淡水馬偕醫院112年8月1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周政輝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周政輝2人所提出之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互相斟酌判斷後,認定聲請人於112年8月4日14時41分許,欲強行進入進行拆除之房屋內取物,周政輝見狀而予阻擋,不慎拉斷聲請人包包背帶,因而發生爭執、以身體肩膀處碰撞對方,進而發生衝突,相互拉扯,聲請人基於傷害犯意,出手反擊,周政輝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反擊,2人發生肢體衝突,徒手互毆,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周政輝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擦傷之傷害,而認聲請人、周政輝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並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本件衝突起因、過程,即聲請人起步跑向前方屋內,周政輝立即上前拉住聲請人所背包包方式阻止聲請人進入工區,但不慎將聲請人包包背帶拉斷,聲請人即轉身與周政輝爭執,雙方並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聲請人有以右手出拳攻擊周政輝,即聲請人與周政輝衝突過程中出手攻擊周政輝之舉,顯非防衛意思自我保護動作,而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不符,而認聲請人主張其所為為正當防衛部分與事實不符,而不採信,而駁回聲請人及檢察官之上訴,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再審意旨提出審證1、審證4、審證5部分:聲請人提出審證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審證4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書、及審證5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等,以上資料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製作之文書,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係依聲請人之聲請而記載後提出,及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所記載理由之不同意見,至於聲請人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09號裁定內容第5頁第1行部分,僅為原裁定內容之記載,以上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三)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審證1之1周政輝於警詢陳述之調查筆錄、審證2有關現場監視器影像14:38:25至14:38:27截圖17張翻拍照片、審證2之1將監視器影像9張放大影像、審證3、3之1、審證6聲請人及周政輝之診斷證明書、審證7則與聲請人所提審證3-1之監視器為現場監視器影像23秒至25秒之前,28秒之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部分:上開證據分別為聲請人、同案被告周政輝於偵查中提出,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就現場監視器影像製作勘驗筆錄等資料於偵查中即已存在,且聲請人於本院簡易程序中已提出對於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照片之說明,聲請人提出上訴,亦提出刑事答辯(補充)狀,並附上監視器影像截圖放大照片,再就檢察事務官勘驗影像說明當時聲請人、周政輝等行為動作等情狀,即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係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之既有證據資料,均非新證據,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其證據取捨評價,即為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個人意見之陳述,或屬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
(四)此外,聲請人提出「刑事再審(政府機關認定建商違法都市更新之行為)狀」所附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刑事再審狀,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提出存證信函(聲請人為寄件人分別寄送予蔣萬安、總統府、行政院、監察院、內政部、法務部)等資料,顯為聲請人有關拆除房屋之爭議事宜,而非本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相關犯行資料,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且所提出資料均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簡易案件依法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終審法院即為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對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因該案件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蕭淳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