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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耀堂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鄭耀堂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其核心憑據乃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陳述,縱令告訴人所述遭聲請人強制性交之頻率、次數等情,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事,然告訴人對於其遭強制猥褻、性交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他證人證述之情況證據、告訴人之驗傷單、心理輔導、身心科病歷足以補強,而認聲請人確有上開犯行。惟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告訴人另提出告訴,指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同年月25日各有一次強制性交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指稱其最後一次受性侵害之時間前後不一,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訴內容,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94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是該不起訴處分書乃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作成,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並認定「告訴人陳述矛盾且無其他佐證,故認罪證不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令聲請人受較有利之判決,請求准予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此於檢察官就各個案之偵查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本於相同法理,該偵查之處分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偵查之處分,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判決之再審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A女之

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證人即社工李昆諭、證人B老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C老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臺北地檢署驗傷診斷書(對聲請人之身體檢查)、聲請人照片、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涉案車輛軌跡圖、寶雅公司購物明細、A母提出之網襪照片、個案輔導事件協助歷程整理表、新北市深坑區衛生所113年5月3日新北深衛字第1136301271號函附病歷、學生關懷表影本、臺北慈濟醫院113年5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828號函附病歷、告訴人就醫照片、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醫院約束同意書影本、藥單影本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分別於:⒈告訴人就讀國小二年級期間某日、⒉就讀國小三年級期間某日,有2次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行為;另分別於⒊告訴人就讀國小四年級期間某日、⒋就讀國小六年級之112年1月14日,有2次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行為,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並就聲請人其餘被訴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僅針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無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則因檢察官、聲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事證參互判斷,互核印證結果,認定證人即告訴人就上開⒈至⒋部分,對於聲請人所為猥褻、性交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等證人及前揭書證足以補強,因認聲請人確有前揭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存卷可查,並無憑空推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固針對告訴人另指訴聲請人分別於:⒌告訴

人就讀國小六年級之112年1月18日14時至15時間、⒍告訴人就讀國小六年級之112年1月25日某時,有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就上開⒌部分,認與原確定判決無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就上開⒍部分,則認告訴人就聲請人最後一次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時間、情節等情,前後不一,並與A母之證述、聲請人之供述有所矛盾,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而認聲請人就上開⒍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一節,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代理人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為聲請人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針對告訴人與聲請人所謂最後一次性侵害之指訴重新調查,調查結果亦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有矛盾,可以更加確定告訴人有關聲請人對其猥褻及性侵害之指訴是否可採,應重新審酌;縱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認定,至少關於最後一次性交的認定,即有爭議,到底最後一次性交係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國小六年級,還是寒假之後,即有商榷餘地等語。惟查,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聲請人遭指訴涉犯強制性交犯罪嫌疑不足之事實,為告訴人指訴聲請人於「112年1月25日某時」強制性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於「112年1月14日」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有罪即上開㈠、⒋部分事實,被訴行為時點、細節均有明顯差異,顯係獨立、可分之2個事實,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雖均指訴上開⒍部分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於程序方面業已敘明告訴人所指訴「於寒假期間即112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發生之最後一次性交行為」,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告訴人因而另對上開⒍部分提起告訴,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另案不起訴之處分,足認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涉上開⒍部分之事實,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以外之聲請人其餘被訴強制性交犯行,所為犯罪嫌疑不足之認定,並非針對原確定判決審認之犯罪事實重為調查、認定,聲請再審意旨及代理人到庭稱檢察官於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就「最後一次性交」部分已重新調查、認定等語,容有誤會,是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涉上開⒍部分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上開㈠、⒈至⒋部分之犯罪事實情節顯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本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是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之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又縱告訴人針對上開⒍部分之事實,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然此部分告訴人之證述與原確定判決之卷內證據綜合觀察,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針對上開㈠、⒈至⒋部分,認告訴人就上開㈠、⒈至⒋部分之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其他證人、事證足以補強而為有罪之認定,無從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法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再

審之聲請依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檢察官到場聽取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