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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人 林志仁被 告 左志成 (年籍、住所均詳卷)

侯憲儒 (年籍、住所均詳卷)鄭新民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726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92年自字第726號,因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林志仁(下稱聲請人)自訴應委任律師而遭判決本件駁回,不受理,聲請人一拿到判決書即刻奔向樓下北檢按鈴申告,豈料北檢作出不起訴處分,之後聲請人亦向板橋區法扶會申請委任律師,豈料法扶會律師同樣作出不起訴,不予委任,律師祇有辯護權、調閱權、及被委任起訴權,怎麼可能有調查權跟偵查權,故本件法院應將案件移送北檢偵辦或自行調查判決,本件情治系統介入很深,很深,遲遲不能結案原因,依理,聲請人與被告3個月若未達成和解,其經驗法則,法院會逕行判決,試問本件如何解決及結案等語。

二、按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均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且不以一次為限,以貫徹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原則,並維護當事人之非常救濟利益,至於曾參與同一案件再審裁判之法官,於就同一案件再次聲請之再審程序,因其所審查者均係各該確定裁判,而非自己先前曾參與作成之再審裁判,自毋庸迴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裁定之合議庭雖與作成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之法官人員部分相同,惟依上說明,前開二裁定所審查者均係本院92年度自字第726號確定判決,且本裁定之合議庭均非參與據以聲請再審之刑事確定裁判之法官人員,爰無庸迴避,先予敘明。

三、次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2分之1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5條定有明文。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具有再行追訴之性質;而犯罪之追訴有一定期間之規定,因不行使而消滅,則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自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以避免遺受判決人以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又聲請再審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自不生偵查、起訴、審判不能開始或繼續之問題;因此,此一期間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之適用。次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自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追訴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應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擇對行為人有利之規定適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係於1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及附帶民事聲請

再審狀」,且聲請再審之案號為本院92年度自字第726號,此有該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聲再卷第5頁),足見聲請人係對本院92年度自字第7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故本件茲就此部分為審理,至於聲請人就「附帶民事聲請再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應另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係自訴被告鄭新民、侯憲儒及左志成於87年間,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自字第726號卷宗(含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有關犯最重(最高)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追訴權時效規定,已由修正前(即行為時)所定之「10年」修正為「20年」,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而原確定判決就被告3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未經上訴,而於93年1月5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經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2分之1(即5年)之115年3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