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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撤扣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詩雅選任辯護人 江佩蓁律師

李秉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2(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80號裁定扣押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而聲請人為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有使用銀行帳戶之必要,惟實務上扣押帳戶將影響聲請人於金融機構之註記,連帶導致其無法正常使用各金融機構之服務。

為此請法院衡酌作為刑事犯罪事證之銀行帳戶金流軌跡均已留存在案,扣押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目的在保全將來不法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命聲請人提存同等金額之款項,亦可達相同之目的,請准聲請人提出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原扣押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繫屬審理中。又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案件時,認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為共犯即同案被告邱志豪之犯罪所得,遂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審核後,以114年度聲扣字80號裁定於附表「裁定扣押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准予扣押,並扣得如附表「執行結果」欄所示金額,此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聲扣字80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案被告邱志豪設計絕對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絕對能源公司)「甲種特別股權協議」及「乙種特別股權協議」,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聲請人則依同案被告邱志豪指示,以附表編號1「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收受絕對能源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再用以置產、清償個人房屋貸款、提領後作為私用或再轉匯至同案被告邱志豪名下之帳戶,此有本案起訴書存卷可查;而聲請人於警詢時亦自陳有以附表編號2「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作為收受同案被告邱志豪給與之生活費,因此已足勾稽如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與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邱志豪所涉犯行有所關聯。從而,關於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邱志豪及其他共犯是否構成犯罪、犯罪所得數額為何、洗錢金額及流向等,均尚待審理程序調查釐清。再者,本件聲請人雖願提出相當於實際扣押金額之擔保金,然仍與本院114年度聲扣字80號裁定之扣押金額相距甚大,難認可達成保全犯罪所得將來追徵之目的。況且該裁定之扣押標的,為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中關於附表「裁定扣押金額」欄所示範圍內之款項,並非銀行帳戶本身,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帳戶」,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裁定扣押金額 執行結果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32,688,252元範圍內 已扣押帳戶餘額新臺幣115,630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USD)號 已扣押帳戶餘額美元52,053.24元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