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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撤扣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宇君選任辯護人 呂文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如附件) 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是扣押之客體,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李宇君固係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請求本院應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針對聲請人於書狀所列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扣押帳戶)所為扣押命令應予撤銷,並就本案扣押帳戶之凍結處分予以解除,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15年3月4日就聲請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在案,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撤銷本案扣押帳戶之扣押命令時點既在本案繫屬於本院之後,救濟途徑自非屬就檢察官在偵查中所為之處分向法院提起撤銷或變更之準抗告,然聲請人既係以解除本案扣押帳戶之凍結狀態為目的,則應認係向本院聲請解除對於本案扣押帳戶之扣押命令,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有扣押犯罪所得之必要,聲請本院就本案扣押帳戶予以扣押,並經本院於115年2月6日以115年度聲扣字第16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15年度聲扣字第16號卷在卷足佐;嗣聲請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全案卷宗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審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否認全部犯行,然尚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仍在審理中,然經檢察官主張聲請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355萬4022元而請求依法宣告沒收,再審酌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就是否解除本案扣押帳戶之扣押命令乙節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本案尚未審結,本院115年度聲扣字第16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本案扣押帳戶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請依法駁回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4日北檢力周115蒞7557字第1159039295號函1紙在卷可查,是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復審酌聲請人所有本案扣押帳戶內餘額低於上開經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總額,顯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準此,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及執行,認有繼續扣押本案扣押帳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