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百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6月19日北檢力規114執聲他1020字第1149063509號函)聲明異議,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00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百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A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分別定有期徒刑12年、6年3月,然若以A裁定中附表編號1、2為一個定刑組合;以A裁定中附表編號3至19,擇定編號7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作為判決確定日之基準,再與B裁定所示之6罪,共計23罪,作為另一個定刑組合,該23罪依實務上最嚴苛之實質累加後各減1月模式,至少可減去22月即1年10月,以A、B裁定合計刑期18年3月,減去1年10月,刑期至少可低於16年5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過苛之嫌,爰請求撤銷該否准函,另由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即A裁定),復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即B裁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而上開2裁定既已確定,即具實質確定力,且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本無不當,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為由,予以否准,尚難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