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樊義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樊義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樊義新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附表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附表編號1、3至6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查,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
係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同一日內,指示同一名人員前往領取包裹、提領款項,共犯結構與犯罪手法均相同,而分別向4名被害人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向另4名被害人詐得共計逾新臺幣30萬元之財物,且其中部分遭詐取之提款卡,旋即作為收取他人匯款之工具,各罪間存有手段結果之關聯性,是受刑人此部分犯行時空高度密接、犯罪情節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性甚高,倘予實質累計,即與其整體不法內涵顯不相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居於該販毒組織中最底層之角色,販售對象僅1人,交易數量非鉅,並非大、中盤商,毒品擴散性有限,具體危害尚非重大;再綜合衡酌受刑人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加重詐欺等罪,罪質互異,侵害法益有別,犯罪時地、情節均迥異,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此部分應為相對較高幅度之累加;兼衡受刑人行為時年僅18至19歲,各案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詐欺被害人達成調解、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罪原定刑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就本件所陳述之意見(聲更一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或正執行中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