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誼謙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6月18日以115年度抗字第140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關於沒收未扣案郭誼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部分,並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就聲請沒收郭誼謙之犯罪所得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誼謙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確定,並於114年7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然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而揆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準此,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法院即不應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65號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7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0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14年7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因本案獲得不法利得為新臺幣(下同
)510萬4,622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8929號卷第577頁);被告亦供稱就上開不法所得,願意負擔6成等語(113年度偵續字第165號第26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6萬2,773元(計算式:5,104,622×0.6=3,062,773,檢察官誤算為324萬2,773元)。
㈢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郭妙齡241萬3,115元、被害人賴世豪65
萬元,該等被害人亦均稱已收到前述賠償金額,此有上開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和解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永豐銀行交易收執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從而,被告賠償之金額已大於其犯罪所得(2,413,115+650,000=3,063,115),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準此,聲請人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追徵,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