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龍承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以115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5年7月27日以115年度抗字第93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承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115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與受刑人另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3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確定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4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同年月30日確定等情,亦有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經法院以裁定與被告另案所犯幫助洗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之情形,本院自應受該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從任意割裂其中部分罪刑,將其單獨抽出,復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重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將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拾月 111年6月6日 苗栗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14年5月12日 苗栗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14年11月27日 2 公共危險(併科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7日 士林地院114年度士原交簡字第9號 114年6月20日 士林地院114年度士原交簡字第9號 114年7月29日 3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5月30日 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 114年10月31日 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 11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