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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錢泓文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331號;114年度罰執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錢泓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泓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備註欄所示之各罪,固前經

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應予併罰,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惟本院應受定刑之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拘束,避免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

㈢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罪中最長期等情形,

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犯行均屬雷同,罪質相近,惟被害人相異,顯見並非屬單一、偶發性之犯罪;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且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㈣又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雖對受刑人分別宣告罰金、拘役等刑,

惟聲請人僅就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裁定僅臚列罰金之宣告刑;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依上述說明,於本案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靖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等 竊盜 竊盜 詐欺等 宣 告 刑 罰金1000元、2000元,應執行罰金2500元 罰金3000元(5次),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 罰金4000元 罰金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8日 113年5月30日~113年8月6日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27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03、31704、3213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674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88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44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30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14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1月5日 114年6月24日 114年7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44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30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14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4年1月18日 114年8月12日 114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已執畢) (已執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