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康家馨受 刑 人 游畯淵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6號、112年度執字第416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796號裁定後,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更審(115年度抗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康家馨因受刑人游畯淵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論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是否逃匿,既須其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109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並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受刑人,有本院押票、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9年刑保字第0000000433號)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判決,撤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部分罪刑,改判處受刑人就撤銷改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撤銷改判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與駁回上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之住所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居所,前開送達至受刑人上開居所之傳票,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前開送達至受刑人上開住所之傳票,則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以為送達,聲請人另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居所,前開送達至受刑人上開居所之傳票,則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以為送達,詎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聲請人並傳喚具保人應於上揭時間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於收受偕同受刑人到案之傳票後,亦未於上開時間偕同受刑人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北檢銘投112執4161號通知、拘票及報告書等證附卷為憑。
㈢惟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
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已明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84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參照)。受刑人於111年6月2日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節,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受刑人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依法須對受刑人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然依卷內事證,未見聲請人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則聲請人未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送達程序並未完備,尚不得逕認受刑人逃匿,聲請人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沛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