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尚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前經本院裁定後(115年度聲字第152號),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5年度抗字第829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9700元並未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與本案無關聯,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準此,於案件未確定前,受理案件之法院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處之法院應指現時承辦該案件之法院而言,俾得依據該案卷證資料調查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苟向現時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該法院已無審酌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擔任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因該案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上訴字210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目前全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上開案件於繫屬第二審法院時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無審酌本案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即無從為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