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卓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34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87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卓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9罪,各經判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9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0所示之罪),與另犯之詐欺罪(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031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等情,亦有該等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9罪,既與另罪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受前揭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得將其中數罪抽出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意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