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梅鳳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15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梅鳳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梅鳳於民國95年7月19日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03號(臺北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詐欺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受刑人遭通緝之時間在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以後,非屬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案件(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應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減刑,並依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有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95年7月19日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尚未執行,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犯該罪之日期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至本院前開案件於114年7月25日判決時,雖未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然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為補充。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