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志青代 理 人 黃程國律師被 告 焦經國

李宏義

李湘雄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2月1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志青(下稱聲請人,原名林志晴)以被告3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5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5年1月12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被告焦經國提起詐欺取財告訴部分,應屬一事不再理,聲請人之聲請為重複聲請,應予駁回: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縱使因為先後起訴而成為兩訴之訴訟標的,仍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同一案件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之規定,係在避免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以維被告不受重覆審判之訴訟上權益。刑事訴訟法並無重覆起訴 (自訴),後起訴 (自訴)案件法院應移送併辦之規定,自訴案件乃自訴人自行擔任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如知同一案件,另有他案繫屬在先,尚在法院審理中,得向該先繫屬之法院陳報受害之犯罪事實,由法院併予審理,不得再提起自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判決參照)。

2.關於被告焦經國所涉詐欺取財業經判決確定部分(下稱前案)與本案聲請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之事實相同:

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度偵字第3171號案件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中已起訴略以:「焦經國於107年10月底時即自知有諸多債務,已陷名下若有資產即將遭查封之給付不能之境,因知友人陳懷恩與林志晴亦均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7日前某日時,向陳懷恩、林志晴詐稱,可以陳懷恩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五指山土地)借款,由林志晴出面辦理借款手續,可借得300萬元,得款後3人平分所借款項各100萬元,致陳懷恩、林志晴均陷於錯誤,由陳懷恩將本案五指山土地信託與林志晴,林志晴並同意出面貸款,焦經國即向劉光華央請再借款300萬元,並詐稱可由林志晴為連帶借款人,並提供本案五指山土地為擔保,致劉光華、陳禮文均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7日,由林志晴、焦經國具名為借款人,與陳禮文於簽訂借款契約書後(下稱案關300萬元借款),由劉光華將焦經國先前所償付,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300萬元支票,經劉光華背書後交付焦經國,由不知情之陳勇美兌現得款後自為使用,未交付陳懷恩與林志晴。嗣林志晴告知劉光華未收到借款而否認債務,劉光華、林志晴始知受騙。」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22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5頁),案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被告焦經國無罪,判決理由略以:「⒊對林志青而言:⑴證人林志青固證稱:被告找我擔任系爭土地的信託受託人,說要去找金主借錢,借到錢的話,就由陳懷恩、被告及我3人各分得三分之一。後來被告詐稱若我出名擔任系爭借款的借款人,即可分得系爭借款中之1,000,000元,所以我才願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65頁至第26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問:究竟這筆錢是誰要跟你們【按:指告訴人及陳禮文】借的?)是焦經國要借錢。」(見易字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證人李宏義證稱:「(問:辦理本案過程中,有無聽過被告跟林志青就這3,000,000元有何約定?)沒聽過。」(見易字卷一第381頁),證人即引介被告及告訴人間借貸往來之李湘雄證稱:「(問:當初是誰要借3,000,000?)是焦經國要借3,000,000元。」、「(問:被告有無承諾要把3,000,000借款和林志青和陳懷恩平分?)沒有吧,陳懷恩欠他錢,林志青只是借款登記的人頭,怎麼可能會平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26頁至第427頁),故上述諸位證人均未曾見聞被告、陳懷恩及林志青間有何平分系爭借款之約定。證人林志青復陳稱:被告同意系爭借款由我分到1,000,000元部分,並無任何文字或書面之憑據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69頁),足見林志青所述上開情節,除林志青片面之詞外,並無證據可以憑佐。而林志青出面擔任系爭土地信託受託人之原因,可能性多端,或基於情誼相助、或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或利害關係、甚或單純出於「反正信託給我,我沒損失,所以我就直接簽名了」的心態(證人林志青證言參照,見易字卷一第270頁),均有可能,未必僅有準備借貸系爭借款之單一可能。是以,證人林志青前開所證,究否屬實,尚難遽信。⑵遑論被告已以具一定經濟價值的系爭土地,為系爭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已敘明,則系爭借款已有物上保證,更難認被告有何推由林志青出面借款而將償還責任推諉由林志青承擔,藉以脫免償還責任之意,殊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⑶綜此,被告所為,對林志青而言亦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罪。」等語(偵卷第334至335頁),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偵卷第339至350頁),則被告焦經國所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⑵而聲請人於112年6月13日具狀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焦經國前欲籌措300萬元,因故獲悉林志青亦有資金需求且經登記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98之4地號2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受託人等節,竟與被告李宏義、李湘雄共同意圖行使之用暨為被告焦經國之不法利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焦經國於107年11月1日,向告訴人佯稱已覓得金主,若提供本案土地作為擔保,即可順利借款300萬元,該筆金額再由告訴人、本案土地信託人陳懷恩、被告焦經國平分後各別負責償還100萬元本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翌(2)日前往被告焦經國住處附近咖啡廳與被告焦經國、李宏義碰面,並當場在被告李宏義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空白借款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上「債務人兼義務人」欄位簽名,再交予被告李宏義收執,被告李湘雄則於不詳時、地,引介金主劉光華與被告焦經國結識,被告3人繼而於同年月7日,攜帶本案本票、契約書至桃園市○○區○○○路00號劉光華辦公室辦理借款事宜,旋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被告焦經國逕行在本案本票上書寫發票日為「107年11月7日」而偽造該本票;另由被告李宏義擅自在本案契約書上填載借款期限、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繳息方式等條件,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以上開條件向劉光華之合作對象陳禮文借貸300萬元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本案契約書,並當場將本案本票、契約書一併交付劉光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從中詐得不詳內容之財產上利益。嗣因被告焦經國遲未告知後續借款消息,亦未交付借款,告訴人更於108年4月8日接獲陳禮文所寄發用以催促告訴人償還300萬元借款之存證信函,本案土地復遭陳禮文聲請法院拍賣,始悉上情。」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可憑(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209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15頁),則聲請人於本案中主張被告焦經國於107年11月1日對其謊稱可幫忙借款,可借得300萬元,得款後陳懷恩、聲請人及被告焦經國可各分得100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將受信託之本案五指山土地作為貸款擔保,並因此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等文件之受詐欺等情,互核勾稽後,本案與前案關於300萬元借款事實相同,受訴對象亦均為被告焦經國,前案起訴書認聲請人為被告焦經國施詐之對象之一,法院審理後亦具體交代被告焦經國對聲請人不構成詐欺罪之理由,可認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聲請人猶執同一案件事實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於法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焦經國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除援用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補充說明如下:

1.聲請人於前案審理中曾具結證稱:借款契約書名字是我簽的,我有拿到借款書影本,被告焦經國欠劉光華錢,所以錢被劉光華拿去作為還款的依據,五指山土地是因為要跟金主借300萬元,所以信託到我名下,相關資料我交給李宏義代書,目的是為了設定抵押權拿到借款等語(偵卷第380、381、

390、391頁),則聲請人對於有借款300萬元及以五指山土地作為擔保品之事實,並非毫無所悉。

2.而證人劉光華於本案及前案中均證稱:借款契約書簽的時候是李宏義去找聲請人簽的,陳禮文是我的人,在107年11月7日在我桃園的公司辦公室要簽約的時候,我看到聲請人已經在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先簽好、蓋好章,陳禮文的章是在我桃園的公司辦公室蓋的,當時借款契約書上手寫文字已經寫上去了等語(偵卷第86、143、144頁),則聲請人雖稱其於借款契約書簽名時,借款契約書上僅係以電腦繕打,並無手寫文字之書面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觀諸借款契約書上記載債務人為焦經國、林志晴、借款金額3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即五指山土地及需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等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製作之文字(他卷第21至25頁),就借款期限、利息、本票發票日等內容皆係人為手寫,縱該手寫部分係於聲請人簽名後始填載,然依聲請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言,衡情對於所簽立之書面文件應有所理解及知悉後方為簽章,即對於其簽立之書面文件應負何等責任均可預見後簽章,是以關於契約書手寫記載之內容、本票發票日期等,如未與被告焦經國確認有所共識下,或同意授權予被告焦經國處理,實無可能無故遽於書面上簽名。

3.聲請人稱其自始並非人頭,基於信託受託人身分提供不動產借款,為實際借款人,被告焦經國僅係本案借款300萬元之介紹人,聲請人卻未收受任何借款款項,300萬元均由被告焦經國獨吞云云,惟聲請人迄今無法實際提出證據證明借款契約書原借款條件欄為空白、如借款條件欄為空白,為何願意簽名等節,而聲請人明知其並無本案五指山土地之實質所有權,業經其於前案當庭證述明確(偵卷第132頁),為何可以財產受託人身分協助辦理即借得100萬元等節,亦非無疑;況本案借款契約關係乃於107年11月7日所發生,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自承其曾於108年4月8日收受陳禮文之存證信函,向其催討300萬元還款(他卷第7、9頁),陳禮文於108年間已對聲請人及被告焦經國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本案五指山土地在案(他卷第213至215頁),該裁定中亦提及聲請人及被告焦經國於107年11月7日有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等情;又聲請人另曾於108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被告李湘雄表示已有與劉光華深談借款債務之事(偵卷第97頁),何以聲請人在陳禮文催討還款、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及與劉光華討論債務時,均無異議?亦未以法律途徑釐清自身責任?聲請人既於本票上簽名,自應共同負擔發票人責任,卻遲至112年6月13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實難遽信聲請人對此等票據絕對必要事項及借款契約條件約定情形諉為不知。

4.前案確定判決中已認定:陳懷恩是因積欠被告焦經國鉅額債務,乃以本案五指山土地抵償,並依被告焦經國指示將本案五指山土地信託登記在聲請人名下,顯見林志青雖擔任本案五指山之信託受託人,但只是消極聽命配合,無非是俗稱之「人頭」而已,實質上主導系爭土地之處分事宜之人應為被告焦經國,顯可認定等節(偵卷第332、333頁),聲請人亦證稱自承:本案五指山土地是因為要跟金主借300萬元,才會信託到我名下,陳懷恩沒有欠我錢,實質所有權不是我的等語(偵卷第129、130、132頁),可知本案五指山土地之實際可支配所有權人為被告焦經國,復依本案借款契約書、本票之記載觀之,被告焦經國亦為借款人之一,本案五指山土地實際上為其所有下,在無法依期償債時,會由擔保品優先取償,在被告焦經國就此筆借款承擔最大風險之情形下,聲請人僅係本案五指山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人頭身分,概括授權被告協商借款條件、本票發票日等節,尚屬合理,難認被告焦經國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從而,本案屬民事糾紛,不應與是否有構成刑事犯罪間混為一談。

㈢關於被告李宏義、李湘雄部分,除援用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1.被告李宏義、李湘雄涉嫌詐欺部分:聲請人固泛稱被告李宏義、李湘雄與焦經國共同詐欺伊,被告李宏義知悉聲請人為借款人之一,卻配合被告焦經國,將借款條件空白之借款契約書、票面金額300萬元但未填發票日之本票給聲請人簽名後,向聲請人謊稱:土地設定抵押後,金代即被告李湘雄會再確認借款條件後,讓聲請人填載於契約書並填載發票日,同時交付借款云云,伊陷於錯誤才配合簽名、交付抵押文件,另被告李湘雄知悉聲請人為借款人之一,卻配合被告焦經國向金主謊稱是焦經國要借款,使金主誤以為借款人只有被告焦經國云云。然(⑴被告焦經國並未詐欺聲請人,業據前案論述詳實。⑵聲請人固稱被告李宏義有謊稱被告李湘雄會再與伊確認借款條件,伊才在空白借款契約書債務人欄簽名、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云云,惟遭被告李宏義否認,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尚難以聲請人單一指述而遽為真,而被告李宏義為代書,工作在確保交易無虛假、債權有獲得擔保、借款有交付債務人,其與被告焦經國、聲請人均無利害關係,實難認有詐欺聲請人之動機。況聲請人為智識正常、具社會歷練之人,當知悉於借款契約書、本票上簽名將負擔債務,果非與被告焦經國已就借款條件、發票日有相當共識,焉有先於空白借款契約書借款人處、本票上發票人處簽名之理?基此前提而退步言,縱認被告李宏義係交付空白借款契約書、空白本票予聲請人簽名,聲請人既簽名而自願承擔債務,難認被告李宏義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⑶被告李湘雄於107年11月間聲請人簽約、簽本票時並無在場,而聲請人係直到前案至本院作證時(即111年9月28日)經由劉光華之協助及前案案情,方知悉被告李湘雄為中間人,並稱被告李湘雄係向劉光華謊稱係被告焦經國要向劉光華借款,始劉光華誤以為借款人僅被告焦經國,而被告焦經國卻向聲請人稱是介紹其向金主借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自承(他卷第11頁),依聲請人所述情節,被告李湘雄並未與聲請人有何接觸,聲請人亦未說明被告李湘雄與被告焦經國間之分工狀況,實難認被告李湘雄有何詐欺聲請人之行為;況被告李湘雄係基於被告焦經國要借款,方把被告焦經國案子介紹給金主,縱被告李湘雄向金主稱「焦經國為借款人」而未提到聲請人,亦可能係因被告焦經國單方面提供之資訊,實難認被告李湘雄知悉聲請人為借款人之一,而刻意說謊,是聲請人之指述自屬無據。

2.被告李宏義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聲請意旨固稱被告李宏義與焦經國在聲請人未同意下,由被告焦經國擅自填載借款交付方式、借款期限、利息等相關內容及擅自填載本票發票日,由被告李宏義、焦經國2人共同行使,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云云。然被告焦經國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李宏義亦無從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況被告焦經國為借款人,將自行填載完成之契約書、本票交付金主而取得借款,被告焦經國為行使該等有價證券及文書之人,實難認被告李宏義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文書之行為。基前,聲請人上開指述,實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被告焦經國所涉同一案件,曾經前案實體判決無罪確定而為既判力所及,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及避免國家刑罰權之重複行使(禁止雙重處罰),本無從再行追訴,縱令提起公訴或自訴,亦應優先為免訴之判決。而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李宏義、李湘雄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等罪嫌,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宏義、李湘雄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1份。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