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41號聲 請 人 王心勝 年籍、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被 告 王泳璽 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2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2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28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243號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原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即由被告王泳璽以繼承為原因而為所有人,縱與聲請人王心勝間為管理之糾紛而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細繹卷附之代筆遺囑載明「因而決定將所以上換回之不動產產權(按:即本案房地)全部由王泳璽女士繼承」、「次男王心勝先生因在本人生前曾毆打本人兩次,而在父親往生時也未至靈堂祭拜,每每想到皆讓人痛心疾首,故次男王心勝先生不得繼承本人任何一分一毫遺產」等語,有上開代筆遺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10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頁)存卷可參,而形式上審究,該代筆遺囑係蓋有被繼承人即被告之母張安忻之印文,且該遺囑係由地政士所代筆,並記載見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外觀上符合民法代筆遺囑之形式,足使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本案房地之合法繼承人,並得以管理使用,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聲請人自從我父親過世就已無居住在本案房地,大約12、13年沒有住過這裡,聲請人連我父親之葬禮也都沒有管,亦無其連絡方式,而本案房地是我母親遺囑中表示要給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被告所稱實與上開代筆遺囑並無不合,是被告據其所持之代筆遺囑認其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無該當竊佔罪之犯罪嫌疑。
五、另聲請人確有於114年3月28日20時許欲進入本案房地,惟遭被告拒之門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22頁),鑒於上開代筆遺囑已載明聲請人不得繼承張安忻所有之本案房地,而被告形式上為遺囑上所載之繼承人,自得基於維護其居住安寧之利益而排除聲請人進入本案房地,顯不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另告訴意旨關於侵占部分,聲請人亦未明確指明其遭被告侵占之財產標的,究係為何種出國所需物品,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物品資料予以佐證,故無從認被告存有侵占罪之犯罪嫌疑。
六、依上開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又檢察官本得依權限調查及取捨證據,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業詳細說明調查證據及證據評價之情形,進而無法推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故難以指摘偵查檢察官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又或有偵查不備之缺失之情況,是聲請意旨泛稱檢察官偵查未盡,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既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