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陳秀鳳
朱永珮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被 告 孫元連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6月4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1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5年度偵字第45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2人)告訴被告A03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偵字第4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16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A02之受僱人收受(加計在途期間2日,期間計至同年月21日,因周末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2日屆滿),並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A01居住所轄區之派出所(於同年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期間於同年7月1日屆滿),聲請人2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案不起訴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163號卷第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核其等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原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與聲
請人A01係樓上樓下鄰居,被告基於強制、恐嚇 危害他人安全、侵入住宅之犯意,⑴於114年10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無故侵入聲請人A01住處,向其恫稱:「你讓我們睡不著,那我們也要吵得讓你們沒得好睡」等語,經喝令後始離去,致告訴人A01心生畏懼;⑵自114年10月底至11月初,多次前往聲請人A01住處,以半夜按壓門鈴、拍打大門製造噪音,向其恫稱:「我不吃你這套!你趕快給我搬家!」、「你今天沒有給我開門,你就給我搬家,再不搬家你會出事情啦!」等語,致其心生畏懼;⑶於114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維多利亞陛廈社區」,向聲請人A02恫稱:「你讓我上電視,明明就是你吵我們,你叫警察,我會跟你幹到底,讓你後悔。」等語,致聲請人A02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
訴狀」所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
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但所為強暴、脅迫,仍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方屬該當。倘未達此程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即其強暴脅迫行為會使人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或妨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蓋行為雖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是以若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可參)。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述言語及行為乙情,固經聲請人A02陳
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錄音檔譯文及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575號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67頁、第95頁至第97頁),惟依被告所述,氧氣濃縮機之噪音問題,極度困擾其與其配偶之日常起居,卻未見聲請人A01有何積極處理措施,是以被告進入聲請人A01之住處,目的係為當面表達希望聲請人A01正視其受噪音影響之狀態,並處理噪音事宜之訴求,無悖於公序良俗,而可認為有正當理由。又被告進入上開住處後,經聲請人A01要求退去,隨即離開本案建物,亦不生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問題,益徵其本意確為調和鄰里糾紛,自難以侵入住宅罪相繩。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氣勢洶洶踏入屋內,衡諸一般人均會感到害怕,即使本意係為溝通氧氣濃縮機所發出之聲響,仍係「無故」云云,應非可採。
㈢復綜觀雙方彼此之糾紛及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上述作為,乃是
受到噪音影響,欲表達受噪音干擾之不滿情緒,並催促聲請人2人予以處理,然未見其具體明確指名欲為何種行為,是否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或者達於足以妨礙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之程度,而構成恐嚇或強制手段,尚有可議。至被告雖接連多次按壓電鈴或拍門,然觀其言語脈絡,不斷提及「吵」、「小聲一點」,足見其僅於氧氣濃縮機之音量影響其安寧時,方有此舉動,意在排除噪音持續影響其身心狀態,且對於聲請人A01的影響尚屬輕微,難謂有實質之違法性。是聲請意旨謂被告顯逾越生活應容忍之必要限度,確有影響他人之強制暴力行為、言語恫嚇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
告涉有強制、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