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台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鄭美蘭代 理 人 王怡惠律師被 告 陳重志

陳美麟許令樺許漢加

洪村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6月1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897、48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3337、13338、1334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重志、陳美麟就本件都市更新案更新後可分配之權利

,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560次會議,由聲請人台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北遷公司)、聲請人鄭美蘭為其二人爭取到以更新前價值計算更新前建物收益價格方法,可以土地收益資本化0.8%計算,而其二人可以分配之權利,也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會審定在案,即使變更出資人,也不影響其二人的權利。

㈡本件都市更新已經審議第12次,115年6月29日由臺北市政府

都發局召開第680次爭議處理審議會,即將通過並核定申請拆照、建照。被告許令樺、許漢加均被列名為列席者,且進度有公告在市政府網站上,顯然被告等均明瞭本件都市更新的進度,卻仍拒簽同意書,詐欺之意圖甚明。

㈢聲請人北遷公司、鄭美蘭曾先後與寶佳建設、上揚公司、山

圓公司合作推動本案都市更新,此三家公司雖先後退出本都更案,但都是因為有國有地問題無法解決,或是乃雙方合意解除契約。

㈣被告等空言聲稱係聲請人的原因才讓上揭公司退出都市更新

,拒不配合簽署變更實施者同意書,實有詐欺得利之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意旨指稱被告等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主要以被告等

曾於106年7月14日與聲請人北遷公司簽立委託書約定「甲方(按指被告等建物所有權人)均已簽署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且無條件配合都市更新之進行」,嗣本件都市更新案因需變更出資者,改由創頂公司擔任,被告卻拒不簽署變更創頂公司為本件都市更新案實施者之事業計畫變更同意書等情為據,以此指摘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惟被告等縱使於106年7月14日簽立委託書,但簽署時間距今已近9年,且更換實施者並非當初簽署時所能預料,則被告是否在簽署上開委託書時,即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或因事後情事變更而未能簽署都市更新案實施者之事業計畫變更同意書,已有可疑。況且,聲請人在辦理本件都市更新案期間,已多次更換出資者,甚至有所託非人之情形(如山圓公司),此業經聲請人自陳在案。而都市更新案之出資者作為共同負擔費用,得參與更新後建築物及土地之分配,對於建物所有權人影響甚鉅,則其財務狀況、辦理都市更新案之意願及相關協調能力等,均與被告等建物所有權人息息相關,自難以上開委託書中記載前開被告等應無條件配合都市更新之進行,即認參與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建物所有權人對於相關出資者之人選、簽約條件等均無從置喙,更難以被告等拒不簽署一節,推認其等早於106年間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意圖,而無從以詐欺得利罪嫌相繩。何況,被告陳重志與陳美麟就其等身為國有土地承租戶,是否得參與本件都市更新案,因與聲請人方面有不同意見,業已主張退出本件都市更新案,更難以其等後續未簽署事業計畫變更同意書、三方協議書,為其等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㈡依前開106年7月14日委託書,雖記載被告等應無條件配合都

市更新之進行,但其等並未受託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且被告等與聲請人北遷公司間,既然分別為本件都市更新案之權利關係人(即建物所有權人)、實施者,權義相互對立,更難認被告等有何受聲請人北遷公司或鄭美蘭委託處理事務之情形,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㈢綜上,本件被告等與聲請人既然分別為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建

物所有權人、實施者,尚難認被告等在106年7月14日簽署委託書時,即得預見日後將再次更換出資者,並因此導致是否簽署事業計畫變更同意書之糾紛,自無從以事後未簽署事業計畫變更同意書等節,認定被告等有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致提供都市更新推動服務之犯行,或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更未見被告等有何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之情形,而與背信罪之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告訴意旨所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略以:㈠聲請人等雖指訴被告等人涉有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犯行,然此

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被告許令樺辯稱:伊並未與聲請人北遷公司簽訂委託契約、切結書,相關契約書上「許令樺」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署,亦非伊所蓋印之印鑑,且本件實施者還在與地主商討都市更新事宜,尚無定論等語:被告許漢加辯稱伊並未與聲請人北遷公司簽訂委託契約、切結書,相關契約書上「許漢加」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署,亦非伊所蓋印之印鑑等語;被告陳重志與陳美麟均辯稱:一開始聲請人鄭美蘭是與被告陳重志及其父陳萬枝接洽,告知即使是國有地承租戶亦可參與都更,享有土地與房屋分配,被告陳重志與陳萬枝因此與聲請人鄭美蘭簽立同意書,後來臺北市政府陸續開設審議會,經國產署於會議說明,渠等才確定渠等國有地承租戶不具有參與都更資格,109年9月間,鄭美蘭三度更換出資者,依程序需重新公展,渠等在公展期間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撤銷都更同意書,成為不同意戶;被告洪村田則辯稱:伊與聲請人鄭美蘭簽約時,對方並不願告知合約詳細內容,只說要蓋房子,一定會賺錢,剛開始配合建商為寶佳公司,後來陸續改成國揚公司、山圓公司等多間建設公司,均因聲請人鄭美蘭與建商間有糾紛,所以建商後來不願與聲請人鄭美蘭繼續合作,現又改為創頂公司,但已經過20餘年,卻始終未開始興建房屋,因為聲請人鄭美蘭有更換建商,渠等根本不清楚合約內容,才不願簽署相關同意書等語。聲請人等指訴是否屬實,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㈡本件原告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人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主要以被

告等曾於106 年7 月14日與聲請人北遷公司簽立委託書,約定「甲方(按指被告等建物所有權人)均已簽署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且無條件配合都市更新之進行」,嗣本件都市更新案因需變更出資者,改由創頂公司擔任,被告等人卻拒不簽署變更創頂公司為本件都市更新案實施者之事業計畫變更同意書等情為據,以此指摘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罪嫌。然被告等人縱使於106年7月14日曾簽立委託書,但簽署時間距今已近9年,且更換實施者並非當初簽署時所能預料,則被告等人是否在簽署上開委託書時,即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或因事後情事變更而未能簽署都市更新案實施者之事業計畫變更同意書,已有可疑。況聲請人等在辦理本件都市更新案期間,已多次更換出資者,甚至有所託非人之情形(如山圓公司),此業經聲請人方面自陳在案。而都市更新案之出資者作為共同負擔費用,得參與更新後建築物及土地之分配,對於建物所有權人影響甚鉅,則其財務狀況、辦理都市更新案之意願及相關協調能力等,均與被告等建物所有權人息息相關,自難以上開委託書中記載前開被告等人應無條件配合都市更新之進行,即認參與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建物所有權人對於相關出資者之人選、簽約條件等均無從置喙,更難以被告等人拒不簽署一節,推認其等早於106年間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意圖,而無從以詐欺得利罪嫌相繩。況且被告陳重志與陳美麟就其等身為國有土地承租戶,是否得參與本件都市更新案,因與聲請人方面有不同意見,業已主張退出本件都市更新案,更難以渠等後續未簽署事業計畫變更同意書、三方協議書,驟認渠等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㈢依前開106年7月14日委託書,雖記載被告等人應無條件配合

都市更新之進行,但渠等並未受託為聲請人等處理事務;且被告等人與聲請人北遷公司間,既然分別為本件都市更新案之權利關係人(即建物所有權人)、實施者,權義相互對立,更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受聲請人北遷公司或鄭美蘭委託處理事務之情形,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㈣綜上,本件被告等人與聲請人北遷公司既然分別為本件都市

更新案之建物所有權人、實施者,尚難認被告等人在106年7月14日簽署委託書時,即得預見日後將再次更換出資者,並因此導致是否簽署事業計畫變更同意書之糾紛,自無從以事後未簽署事業計畫變更同意書等節,認定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致聲請人等提供都市更新推動服務之犯行,或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更未見被告等人有何受聲請人等委託處理事實之情形,而與背信罪之要件有別。

㈤又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由裁量權。是聲請人等於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審酌傳喚聲請人及被告等人到庭訊明事實,核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衡酌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㈥本件除聲請人等之單一片面之指訴外,要無其他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等人有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犯行,自難單憑聲請人等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等人擔負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實難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13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3337、13338、133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6月1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897、489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除引用前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

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等人與聲請人北遷公司簽立或繼受法律關係之委託書

,其上固有記載「…特委託乙方參酌44年高玉樹市長拆遷公告文內,遷建戶對其租占土地擁有永久使用權及依民國44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市長高玉樹公告所載,房屋及市場攤位雖屬租賃性質,但住戶及其直系親屬或繼承人,可無限的使用…」(他字第12718號卷,第57頁)等文字,但在本件都更案第491次會議紀錄二、討論發言要點⒊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貴府前於108年3月8日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365次會議,依該會議決議略以,有關事業計畫書涉及永久使用權文字請實施者刪除。惟經審視權變計畫書內第拾陸章第16-2頁仍登載永久使用權之相關文字及內容,請貴府責成實施者刪除之」(他字第12718號卷,第149頁),且於聲請人等所提出主張其為被告等爭取到0.8%土地收益資本化之第560次會議紀錄中,出席委員葉玉芬表示:「⒉然永久使用權之定義非審議會可以決定…實施者無論以行政救濟或行政訴訟等方法,應先行釐清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間存在之關係,方能就其權屬再進行估價,因現實施者未就此問題釐清…」、林秋綿委員表示:「就本案之永久使用權之定義,應為該8戶所有權人與國產署兩造間協商如何達成買賣協議之基礎下討論,並非以實施者補充說明之法理及估價過程後,由都審會認定…」、陳建華副召集人表示:「…本案迄今仍有爭議尚未處理完成,包括永久使用權之釐清…」,決議㈡⒈也記載「請實施者就委員有關無限期使用等意見補充相關說明。」(他字第12718號卷,第380-384頁),是依上開記載可知,本件被告洪、陳等三人雖可能對聲請人北遷公司負有履行委託書配合都市更新之契約上義務,但該委託書上所載「永久使用權」還未確定是否存在,而被告洪、陳等三人於不確定「永久使用權」存在與否之情況下,其等究竟可否享有都更後之利益,利益又如何分配,均不得而知。益徵被告等人就本案相關法律關係仍有疑義,自不能以渠等拒絕簽署事業計畫變更同意書、三方協議書,逕自推論被告等人於106年7月14日簽署委託書即無即時履約之真意,而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⒊另觀諸前揭委託書,上載之委託人為被告等,受託人則為聲

請人北遷公司,是由此記載觀之,已難認被告等係依該委託書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受託人,當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又聲請人雖陳稱「被告等依106年7月14日委託書之義務內容,應無條件配合本都市更新案之進行,配合出具事業計畫(擬定/變更)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予實施者」云云,惟觀諸前開委託書之記載,僅載有「甲方(即被告等)均已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且無條件配合都市更新之進行」等文字(他字第12718號卷,第57頁),而無聲請人指稱被告等應「配合出具事業計畫(擬定/變更)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予實施者」之文字,故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依契約負有配合簽署事業計畫變更同意書、三方協議書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就關於聲請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應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等固以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提出聲證1(臺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2(網路新聞擷圖),欲證明被告等有詐欺、背信情事,惟聲證1、2於偵查中從未顯現,也未經過檢察官調查,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予以調查、採認,此部分之證據應屬檢察官職權判斷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有聲請人等所指之詐欺、背信犯行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等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