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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柏臣代 理 人 陳君瑋律師

黃翊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5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陳君瑋律師、黃翊勛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8條之1第4項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人即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陳柏臣於民國1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准許自訴狀,雖表明代理人為陳君瑋律師、黃翊勛律師,然並未檢附聲請人委任陳君瑋律師、黃翊勛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核屬前述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限期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