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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葉啟賢代 理 人 林筠傑律師被 告 羅珮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1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2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葉啟賢(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羅珮慈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4月1日以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5年6月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15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北地檢署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255號卷宗、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159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聲請人均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國泰醫院)急診室護理師,被告因工作問題對聲請人心生不滿,於114年10月21日23時19分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國泰醫院急診室,公然以腳踢聲請人臀部一次,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並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無訛,且認所為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工作問題對聲請人心生不滿,於114年10月21日23時

19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國泰醫院急診室,以腳踢聲請人臀部一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外,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由是可見,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踢聲請人臀部之行為,顯然事出有因,則其除有藉此表達極為不滿情緒之外,是否有公然貶損聲請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達到一般人無法合理忍受之範圍,已非全然無疑。

㈢又參酌被告上開踢聲請人臀部之動作僅有一次,且聲請人隨

即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甚屬突然且時間相當短暫,是以被告於案發時對聲請人所為踢臀部之動作,雖不免被認有蔑視之意,惟既非反覆、持續出現侮辱含義之行為,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實屬輕微,至多造成聲請人主觀感情上之一時不快,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亦未因此就受到實質損害,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本案所為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前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郭建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