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心勝代 理 人 王振屹律師被 告 曠開翔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心勝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8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04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王振屹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5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詳如附件二、三)。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觀之被告本案言論,並參酌聲請人指陳之本案情節、被告之
供述及證人李悅嘉於偵查中之證述等內容綜合以觀,事件起因係聲請人於通訊軟體LINE「碧波白區權人社群」群組中,因被告曠開翔為社區管委會主委,近日要代表社區至地檢署開庭,聲請人留言請被告開庭時要謹言慎行,並指摘被告有嚼食檳榔等語(他卷第20至21頁),被告回稱其嚼食檳榔與聲請人無涉,且聲請人亦有打老婆之情事等語(他卷第21頁),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是聲請人與被告爭執既因社區事務而生,已難謂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
㈡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區分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各
別不起訴之理由,且就被告使用「疼某大丈夫、帕某豬狗牛」、「打老婆俗辣」、「打老婆的俗辣」、「操俗辣~滾啦」、「帕某豬狗牛的正道~我真的不懂。」等語,對聲請人人格極度輕蔑及侮辱,核屬侮辱行為。然被告就聲請人是否涉有家暴情事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評論及陳述,雖夾敘夾議,而同時具有事實陳述與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之成分,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割,而被告基於自身經歷,陳述其主觀上所認知事實,縱其所使用語句有負面意涵,且過於情緒化而有不當之處,並使人感到不快或難堪,然綜觀被告使用上開語句討論之主題背景、前後語意、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相互以觀,應僅係彼此間相互回應留言及抒發情緒之對話,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誹謗或侮辱告訴人而為,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㈢又聲請人認其與證人李悅嘉並非夫妻,家暴指控屬個人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解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等語。惟依證人李悅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聲請人與證人李悅嘉雖非依法登記之配偶,惟2人曾同居於碧波白社區,對外以夫妻相稱,被告因而認知2人為配偶,核與常情相符。再者,證人李悅嘉曾因遭毆打而向派出所報案,員警到場處理,此等暴力衝突事件發生於社區內,並引發警力介入,社區住戶非無可能因此關注聲請人是否有易衝動或暴力傾向,與社區安全之公共利益有關,自非純屬聲請人之個人私德。況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事,是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理由,已詳加論述,是就本案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是聲請意旨之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另法院對於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勘驗證人李悅嘉偵訊錄音、錄影;函詢現代婦女基金會有無關於聲請人、證人李悅嘉之相關留存資料;函詢警察機關李悅嘉報案紀錄等證據調查聲請,倘准予上開聲請,將有混淆法院與檢察官職權之虞,且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自無從逕予調查審酌。另本件依卷內證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認無另通知聲請人、代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2份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