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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楊医博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被 告 汪小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73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5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医博(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汪小英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5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731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5年7月9日補充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520號卷宗(下稱北檢第37520號卷)、114年度他字第6521號卷宗(下稱北檢第6521號卷)、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731號卷宗(下稱高檢第5731號卷)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檢第5731號卷第37頁),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母親,緣聲請人之父親楊忠雄於112年5月27日逝世,被告及聲請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1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詎被告竟為謀求本案土地與建商合作之鉅額利益,明知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出售本案土地,竟仍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時許,以辦理楊忠雄之遺產繼承需要用到印鑑章為由,指示聲請人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並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後,並於112年8月28日,由被告至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建設公司)簽訂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盜用聲請人之印鑑蓋印數枚印文;又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許交付聲請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首泰建設公司指定之不知情地政士黃玉蘭,由黃玉蘭持以辦理本案土地之信託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聲請人之印鑑蓋印數枚印文;另於113年1月31日持以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士建字第000000號及第000000號)上分別盜用聲請人之印鑑蓋印數枚印文;嗣復持以辦理本案土地之信託塗銷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聲請人之印鑑蓋印數枚印文;再於113年1月29日復由被告盜用聲請人印鑑章於授權書蓋印1枚印文。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權及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如附件三)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見原則上行為必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構成犯罪,若無此意,無以故意犯論擬之餘地。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故行為人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係冒用他人名義而無製作權,於此情形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或縱行為人係出於誤認而自信其仍有於本人關於事務的委任關係並以本人之名義製作相關文書,因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仍得阻卻犯罪故意,自亦不成立該罪。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一致辯稱聲請人於112年6月20日有與其一起前往首泰建設公司開會,聲請人當時就知道本案土地要出售以解決繼承債務問題,而聲請人就告訴意旨所指文件,均有授權其蓋章,當時就是要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等語(詳北檢第6521號卷第98至99頁,北檢第37520號卷第19頁、第308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出賣之仲介彭思溫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0日我與被告及聲請人均出席首泰建設公司之會議,當時在會議中我們有與聲請人確認是否出售本案土地,被告有表達預期之售價,聲請人在現場也沒有意見(詳北檢第37520號卷第306至307頁);證人即楊忠雄助理張秀金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早在112年6月20日時便知道本案土地要賣掉,因為被告有帶他去首泰建設公司見公司老闆,被告當時有問聲請人是否同意將本案土地出售予首泰建設公司,由彭思溫當仲介,聲請人簽約前有同意,聲請人之父親過世時,有2億多元的債務及稅務問題,必須透過出售本案土地解決,所以聲請人在112年8月前同意賣土地來處理債務及稅務問題等語(詳北檢第37520號卷第307頁)相符;另參諸聲請人分別於112年7月31日辦理申請目的為土地買賣之印鑑證明申請書2份、於112年12月29日辦理申請目的為土地買賣之印鑑證明申請書2份、於113年1月3日辦理信託登記之印鑑證明申請書1份等情,此有臺北○○○○○○○○○115年1月22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56000604號函、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15年1月21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56000502號函暨前揭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詳北檢第37520號卷第31至43頁),再考量被告與聲請人係至親,另酌以卷存(112年8月28日)不動產買賣變更契約書、(113年10月22日)不動產買賣變更契約書(詳北檢第6521號卷第18至25頁、第73至75頁)之內容所示被告與聲請人均共同列為受款者,前揭不動產買賣變更契約書之內容甚至載明約定款項由聲請人受領等情,更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子虛,聲請意旨指稱被告為謀求本案土地與建商合作之鉅額利益而犯上開告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尚乏實據。

㈡次按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論出於言詞或書

面,均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始具證據適格。又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故如要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所謂被告於審判外之對話錄音譯文(詳北檢第6521號卷第65至71頁),並以其中形式上內容載有被告曾稱「…他就叫我順便蓋一蓋,沒有全權,處理本案…」、「…他們叫我這樣做,我傻傻的就做下去…」、「…彭思溫叫我做,我就做啊,我也不知道這個嚴重性…」、「…然後就偷偷去過戶了…」等節,據以主張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觀諸前揭錄音譯文之前後文內容,被告並未明確表達其確實犯有告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被告經質以其所為已犯法之際,亦多次表明「我就搞不清楚」、「我不太知道」、「我不太清楚」、「我也不知道這個嚴重性」等語,顯無從遽認被告已自承其涉犯告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本案亦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前揭譯文所載內容之真偽,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㈢聲請人其餘主張內容亦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審

酌客觀存在之相關事證據以論駁,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又聲請人指摘原偵查檢察官就本案尚有諸多事項未經(充足)調查(詳「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叁、二、(二)、3 ;六;八之相關論述)而有重大違誤云云,則核上開部分均屬檢察官對證據調查有無必要性之裁量職權,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就檢察官所調查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設計,是本院所得調查範圍自係以偵查中曾顯現證據為限,無從就此部分加以調查審認,均併予敘明。

㈣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時請求閱覽卷證資料

部分,則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律師受第1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第3項(92年2月6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所揭櫫「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現已換軌而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亦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點第1項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俾便於律師聲請閱卷」。準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如認有閱卷或複製光碟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應委任律師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至檢察官於受理閱卷聲請後之決定及卷內資料是否涉及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情形之判斷,均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不得代檢察官決定,又本院就本件聲請繫屬迄今已酌留相當時間供聲請人之代理人依法行使閱卷權(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於115年7月30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閱卷,詳北檢第37520號卷頁碼20260頁),聲請人聲請本院同意閱覽卷宗、證物,於法即有不合,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又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520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731號處分書。

附件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