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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6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庭有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鍾富丞律師被 告 游文靖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1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826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庭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游文靖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5年度偵字第128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178號駁回再議(下稱原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5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46頁)。而聲請人於115年7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7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開車行

經安康路2段85巷口附近內側車道時,公車司機要從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時,撞到我汽車右後車尾,我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而被告於114年6月6日19時12分許,駕車與聲請人駕駛之公車發生車禍,被告嗣於同年6月7日至診所就診,診斷受有背痛、頭痛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聲請人於115年度偵字第14027號案件中陳述一致,並有康育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主張因與聲請人駕駛之公車發生車禍並受有體傷,而對聲請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自非虛捏事實之誣告行為。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多次以訊息、通話方式要求聲請人賠償營業損失、精神賠償,惟未提出明確證據供參;考量被告與聲請人發生車禍而受有傷害,其若要求聲請人提出金錢賠償,手段尚屬合理,且與填補所受之損害具有關連性,難認構成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函送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認其犯罪嫌疑有所不足等情,據原處分均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聲請意旨雖以事故現場資料、交通事故鑑定資料均記載被告「無傷」,被告於事故當時亦未要求救護車或表示身體不適,卻於翌日始以頭痛、背痛為由就醫,據以主張被告有虛構傷勢而誣告之嫌。惟交通事故現場資料所記載之「無傷」,係就事故發生後現場可得確認之傷亡情形所為紀錄,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於事故後即不可能出現其他傷害之結果。況被告確於事故翌日即114年6月7日至康育診所就診,並經診斷有背痛、頭痛等症狀,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826號卷第26頁)。是縱被告於事故現場未立即表示受傷,與其翌日因身體不適就診之情形,尚非當然互相排斥,僅憑二者時間上有所間隔,尚不足認定被告明知自己未受傷,卻仍故意虛構傷害之事實而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

2.又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所申告之事實為虛偽,仍基於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始足當之。查本件雙方確實發生車輛碰撞事故,被告亦於事故翌日就醫並取得診斷證明,則其據此認為自身所受頭痛、背痛等症狀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而對聲請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客觀上已有一定事實基礎。聲請人雖爭執被告症狀與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然傷害是否確由事故所致,與被告於提出告訴時是否明知傷害事實不存在而故意虛構,乃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尚不能僅因傷害形成機轉或醫學上因果關係仍有討論空間,即反推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3.聲請意旨另以原始交通事故鑑定與覆議意見就肇事責任之認定不同,並指被告就事故經過之陳述與原始鑑定意見未盡相符,據以質疑被告陳述之可信性。然交通事故責任之判斷,本即可能因鑑定機關對道路狀況、車輛軌跡、注意義務等因素評價不同而有不同結論,此與被告是否故意虛構「自己因事故受傷」之事實,尚屬二事。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店小字第1526號小額民事判決已認聲請人就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一節具有過失,被告亦有未注意車道空間不足仍執意前行之過失,此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見上聲議字卷第38至42頁),足認被告指稱聲請人對本件事故亦應負一定過失責任,並非毫無事實依據。自不能因不同鑑定機關對肇責比例或原因有所歧異,即認被告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提出虛偽告訴。

4.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計程車駕駛,熟悉事故理賠程序,且於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曾要求營業損失及精神賠償,因認其就醫及提告具有求償動機等節。惟交通事故之一方因認自身受有身體或財產損害,而向他方提出刑事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本屬事故發生後通常可能採取之權利救濟方式。縱被告確有請求賠償之意圖,亦無從單憑此節即推論其所主張之傷害係屬虛構,或其提出告訴時具有使明知無辜之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況本件尚有實際交通事故、翌日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等客觀資料存在,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係為取得賠償而刻意製造傷勢之情形,乃屬臆測之詞,尚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㈢另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未調取被告完整病歷、健保就醫紀錄

,未傳喚診治醫師及處理事故員警,亦未勘驗完整行車紀錄器影像或另行囑託醫療鑑定,以釐清被告有無既往頭痛、背痛病史、診斷是否僅係依其主觀陳述、碰撞力道是否足以造成相關症狀等節。惟依本院前述卷存事證,雙方確有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並於事故翌日就醫而經診斷有頭痛、背痛等情,且現有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於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明知自己並未因事故受傷而仍故意虛構傷害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又本院審酌是否准許提起自訴,係以原偵查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審查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妥當;如尚須另行調取病歷、傳喚醫師或員警、勘驗影像,甚至經由醫療鑑定等新增證據調查程序,始有可能進一步判斷被告是否具有犯罪嫌疑者,其所涉及之證據應否調查、調查結果及證明力如何,均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所應另行開啟偵查而審究之事項。聲請人上開所指,核屬尚待調查新證據始得確認之範疇,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審查性質未盡相符,本院無從逕予調查。再者,檢察官本得依案件性質及現存證據資料,判斷有無進一步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依現有事證既已足認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所告事實虛偽而仍提出告訴,則原處分及原再議處分縱未調查上開事證,仍屬偵查職權之正當行使,尚難據此認有何偵查違法或不備。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對聲請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明知其所申告之傷害事實為虛偽,而具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再議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請求調查上開證據,尚不足動搖原處分認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