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7號聲 請 人 李菁菁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被 告 鄭慧文

吳東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1月5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0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菁菁以被告鄭慧文、吳東進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6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5年1月9日分別送達於聲請人及代理人,而均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即委任李岳洋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慧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家大樓(下稱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聲請人則為本案大樓1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店面(下合稱本案店面)之所有權人,被告吳東進則係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之代表人。詎被告鄭慧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114年7月1日前某時,偽造聲請人同意本案店面安裝瓦斯管之同意書,並持之向大台北瓦斯公司行使。嗣與被告吳東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1日至7月10日間,由大台北瓦斯公司派員在本案店面門口上方安裝瓦斯管線,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店面上方之空間及聲請人所有之招牌。因認被告鄭慧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被告吳東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依法務部檢察司(74)檢(11)字第1232號函研究意見:房屋之

外牆屬於房屋之一部分,自屬房屋所有權所及...擅自在他人所有之牆壁上懸掛廣告招牌...應成立竊佔罪」等語,故本案大樓1樓被告店面外牆預留之招牌裝設處遭鋪設瓦斯管線,已侵害被告本案大樓1樓店面之所有權,被告鄭慧文、吳東進應成立竊佔罪;且縱認共用部分之外牆面如何使用,應依公寓大管理委員會第8條第1項規定,按照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然本件係事後透過本件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追認,顯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另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14年7月12日事後追認同意瓦斯公司於114年7月1日起鋪設瓦斯管線,並不影響被告鄭慧文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㈡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相關對話證據漏未審酌,且相關事實

之認定有諸多顯不相符之處,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告鄭慧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被告吳東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1087號卷宗、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6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㈡本案大樓因瓦斯共用管線腐蝕漏氣,且於管道間無法維修而

需改管,經大台北瓦斯公司於114年7月2日至7月10日,在本案大樓1樓外牆裝設瓦斯管線以連接至本案大樓2到15樓乙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1087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大台北瓦斯公司監工黃彥霖之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第45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本案大樓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第51至52頁、63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7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竊佔罪部分:

⒈按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

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2項亦有明定。是據前揭法律規定,公寓大廈之外牆,核屬共用部分,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公寓大廈外牆,係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有使用收益之權,故該公寓大廈外牆,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全體住戶分別共有,其所有權人為全體住戶甚明。

⒊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及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本案大樓因瓦斯管線鏽蝕,以致瓦斯外洩,而有改設管線

之必要,業據證人黃彥霖證述明確,是依前揭天然氣事業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大台北瓦斯公司於有敷設管線之必要時,本得通過建築物外緣裝設管線,並無需經所有權人即全體住戶同意,而僅有書面通知義務,是大台北瓦斯公司之本案鋪設瓦斯管線行為,於客觀上即屬適法之行為,而無從認定有何竊佔犯行存在;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大台北瓦斯公司既係基於修繕本案大樓原有瓦斯管線鏽蝕漏氣,以避免危害本案大樓全體住戶居住安全之公益目的,而依據前揭天然氣事業法規定,於本案大樓1樓外牆裝設瓦斯管線,自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犯意而為,自無從對大台北瓦斯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吳東進以竊佔罪相繩,更難認被告鄭慧文即本案大樓當時管理委員會主委,與被告吳東進成立竊佔罪之共同正犯,是聲請意旨稱:本案大樓1樓外牆敷設之瓦斯管線,已侵害被告本案大樓1樓店面之所有權,被告鄭慧文、吳東進應成立竊佔罪云云,即屬無據。

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聲請人告訴意旨稱:被告鄭慧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鄭慧文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114年7月1日前某時,偽造「聲請人同意本案店面安裝瓦斯管之同意書」,並持之向大台北瓦斯公司行使等語,並提出空白之「管線敷設同意書」為佐(偵卷第79頁);惟查,經本院遍閱全卷,並無聲請人所稱「聲請人同意本案店面安裝瓦斯管之同意書」存在,且證人黃彥霖亦證述其僅有收取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管線路徑同意書,而並未有收取聲請人所指述被告鄭慧文偽造之「聲請人同意本案店面安裝瓦斯管同意書」等語,至為明確(偵卷第48頁),故聲請人指述被告鄭慧文偽造「聲請人同意本案店面安裝瓦斯管之同意書」云云,已屬無據;且查,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管線路徑同意書」,其上僅有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用印(偵卷第53頁),則該管線路徑同意書,既係由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用印出具予大台北瓦斯公司,自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可言;至聲請人所舉空白之「管線敷設同意書」,亦僅得證明聲請人有收受該管線敷設同意書之事實,然大台北瓦斯公司本無需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得鋪設管線,是大台北瓦斯公司縱有寄送該空白管線敷設同意書予聲請人之情事,依據前揭天然氣事業法規定,亦當係為避免事後產生行政爭議而為寄送,更無從依該寄送行為即逕認被告鄭慧文有偽簽該管線敷設同意書之行為存在,聲請人就此部分告訴意旨,亦難認有據,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鄭慧文、吳東進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鄭慧文、吳東進分別涉有前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調查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