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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70號聲 請 人 邱明瑋

劉一瑄洪威華共同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被 告 宋重和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孫盼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7月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7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邱明瑋、劉一瑄(下稱聲請人邱明瑋等2人)就被告宋重和、孫盼盼(下稱被告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下稱個資法告訴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續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邱明瑋等2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740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邱明瑋等2人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5年7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實,復查無聲請人邱明瑋等2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聲請人邱明瑋等2人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洪威華固為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

,然其係對被告2人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下稱誣告告訴部分),誣告告訴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為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洪威華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偵查未臻完備,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740號命令發回續查(下稱發回續查命令),現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案件偵查中,有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查命令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實。本案聲請意旨既載明就「個資法告訴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洪威華既非個資法告訴部分之告訴人,其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載有聲請人邱明

瑋等2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之代為持股證明書(下稱本案代為持股證明書)提出予附表二所示機關、單位,惟均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宋重和辯稱:陳啓璋於111年3月25日親口告訴被告宋重和表示聲請人洪威華要其補償聲請人邱明瑋購買仁新(6696)興櫃股票投資之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出示本案代為持股證明書,被告宋重和當時與聲請人洪威華因另案涉訟,被告宋重和認為聲請人洪威華之行為已構成藉勢藉端,便向廉政署及臺北地檢署提出檢舉(即附表二編號1、2);當時另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假處分,故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出本案代為持股證明書係欲向法院證明聲請人洪威華有脫產之動機(即附表二編號3);而聲請人洪威華前檢舉被告宋重和違反律師倫理,故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本案代為持股證明書作為答辯之用(即附表二編號4);被告宋重和檢舉之內容、提出之本案代為持股證明書均係陳啓璋親口告知、傳送等語。被告孫盼盼則辯稱:陳啓璋之配偶謝菁菁於111年3月25日餐敘當日出示陳啓璋與聲請人洪威華之對話,聲請人洪威華表示這是岳母的老本,她活不下去,請陳啓璋照原價買回去等語。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載有聲請人邱明瑋等2人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之本案代為持股證明書提出予附表二所示機關、單位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核與聲請人邱明瑋等2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各該書狀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聲請人洪威華因被告2人對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發,而對被告2人提出誣告告訴,誣告告訴部分雖經發回續查中,然其與個資法告訴部分之事實認定具有關聯,本院自得就關聯之證據部分一併審究。陳啓璋為聲請人洪威華、劉一瑄之友人,聲請人邱明瑋因陳啓璋之推薦購買仁新股票,嗣因股價下跌造成虧損,陳啓璋因而提議由其找人購買股票以彌補虧損,經聲請人劉一瑄與陳啓璋談妥後,由聲請人洪威華草擬本案代為持股證明書,並由陳啓璋安排友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屹公司)以聲請人劉一瑄之成本價5,653,471元買入該股票等情,業據陳啓璋於調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代為持股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可憑。承此,被告2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書狀所載關於聲請人洪威華將投資虧損之股票以購入價格賣給陳啓璋等事實,尚無明顯虛構之情。而陳啓璋對於本案持股證明書簽立之經過等節,於偵訊時均證稱「忘記了」、「時間太久記不起來」等語,並未為具體之證述;審酌友屹公司以5,653,471元購入仁新股票時,帳面已累積虧損近2,000,000元,此乃明顯違反商業常情之交易,陳啓璋於偵訊時雖推諉不知,但亦未否認該交易之真實性。是被告2人基於陳啓璋所為前開交易,且親見本案代為持股證明書與對話紀錄後,認為陳啓璋係迫於聲請人洪威華之檢察官身分與權勢方無奈承受損失,從而認為聲請人洪威華涉有恐嚇取財或藉勢藉端罪嫌而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發,洵屬基於客觀事證所為之合理懷疑與法律評價,其判斷並非完全背於事實或常理,是依卷存現有事證,自難認被告2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發,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而捏造之誣告犯意,而係基於客觀存在之交易事實與證據(即本案代為持股證明書)所生之合理懷疑而為。

㈤承此,被告2人將載有本案代為持股證明書作為附件,提出予

廉政署及臺北地檢署(即附表二編號1、2),其目的係因合理懷疑公務員涉有前開藉勢藉端等不法情事,而向具調查權限之機關為舉發,可認係基於揭發不法之目的,且亦具體指明其檢舉及告發對象,核屬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情形,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相符。至被告2人另將本案代為持股證明書作為民事假處分再抗告案件之證據提出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即附表二編號3),以及作為律師懲戒申訴案之證據提出予臺北律師公會(即附表二編號4),其目的均係為維護自身訴訟權益與答辯所需,藉以作為打擊聲請人洪威華所述憑信性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其提出之對象僅限於法定受理機關(即法院及律師公會),核其於各該法定程序中,僅有受法律限制範圍內之人員得以檢視、閱覽,被告2人並無將該等個人資料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之情事,其利用聲請人邱明瑋等2人之個人資料之手段與目的尚未逾越必要範圍,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尚難認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原不起訴處分經調查上開證據,認被告2人未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規定,本案查無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本案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故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則補充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說明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發送對象均為遵循法規行事之政府機關,並非不特定對象,且亦具體指明欲檢舉或告發對象為聲請人,況被告2人因前開檢舉或告發所涉犯之誣告罪,經臺北地檢署先後為2次不起訴處分,誣告告訴部分雖另發回續查中,然既曾經臺北地檢署不起訴,尚難遽認被告2人因檢舉、告發所檢附之具有個人資料之證據文書,係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故認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邱明瑋等2人所指犯行,因而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卷宗,審核全卷資料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㈦聲請意旨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然經核聲請意旨之主張與其聲請再議之主張大致相同,且聲請人邱明瑋等2人所指被告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分,均僅為再議理由之重申,至誣告告訴部分現經發回續查中,本院僅得依現有卷存事證,本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為判斷;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聲請意旨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邱明瑋等2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邱明瑋等2人之指訴,遽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邱明瑋等2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1 111年10月4日 被告宋重和以被告孫盼盼名義遞交內容:「…劉一瑄及其母親邱明瑋疑似投資…仁新失利,於110年7、8月間多次要求陳啓璋協助填補渠等投資損失,並提出『將邱明瑋持有之仁新股票以購入價格賣給陳啓璋,但繼續由邱明瑋持有』等計畫,而洪威華亦多次以LINE傳訊息或電話告知要陳啓璋配合渠等之計畫,而陳啓璋雖知悉該投資必定遭占便宜且不合理,惟因洪威華已多次告知必須配合,故畏懼自己如果未配合投資,則所做之生意恐遭洪威華以檢察官職務上之權力找麻煩,故迫於無奈之下僅能協調自己友人出資之友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先行代為參與劉一瑄等人之投資計畫…亦即…洪威華等人要求陳啓璋以超出市價5成之不合理售價買受渠等持有之仁新股票,而陳啓璋因迫於洪威華之權勢之下亦僅能接受,顯見洪威華…以檢察官名義…更以其等職務上所賦予之權力及權威,用以壓榨民眾之血汗錢,就此部分之不法行為,亦請鈞署協助調查」之檢舉函並檢附本案代為持股證明書,向廉政署提出聲請人洪威華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犯恐嚇取財罪之告發。 2 111年10月7日 被告宋重和以被告孫盼盼名義出具與上開相同內容之刑事陳述意見(一)狀並檢附本案代為持股證明書,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聲請人洪威華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犯恐嚇取財罪之告發。【附表二】:

編號 日期(民國) 方式 1 111年10月4日 作為檢舉狀證據35提供給廉政署 2 111年10月7日 作為刑事陳述意見(一)狀證據59提供給臺北地檢署 3 111年10月18日 作為民事再抗告答辯狀相證1提供給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4 113年6月5日 作為申訴答辯(四)暨陳報變更地址書證據5提供給臺北律師公會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