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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碧珠聲請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被 告 陳瑋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8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365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碧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將

重量0.56克拉之鑽石(下稱本案鑽石)交付被告陳瑋琪加工製作項鍊墜飾,被告收受鑽石後,並未返還原鑽石,而以重量僅0.409克拉之鑽石製成墜飾(下稱本案墜飾)交付聲請人,涉犯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114年8月27日既開立記載「還0.56ct」之訂貨單,即

足見被告已承認其應返還聲請人本案鑽石。被告所辯係為和氣生財、花錢消災始開立該訂貨單,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㈢被告若確信聲請人於114年8月27日所提出之本案墜飾並非其

製作,理應拒絕收受該墜飾,或於訂貨單上註明「待確認」、「待鑑定」或「暫收」等文字,然被告卻收受該墜飾,並開立「還0.56ct」之訂貨單,足見被告確有侵占本案鑽石。

㈣被告另於114年9月16日以行動電話聯絡聲請人,表示已找到

本案鑽石,聲請人可前來取回,當時聲請人友人鄭起超亦在旁聽聞,益徵被告已自承前有侵占本案鑽石之舉。

㈤偵查機關未傳喚相關人員到庭對質,亦未命被告提出114年8

月27日店內監視器錄影,或安排聲請人與被告接受測謊,偵查尚有未盡。

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5年度偵字第163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806號駁回再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於115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13頁)。

而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以聲請人固曾於112年12月13日

委託被告以本案鑽石製作墜飾,惟該日訂貨單所繪墜飾圖樣為四爪式,聲請人於114年8月27日提出之本案墜飾則為圓形,二者外觀並不相同;聲請人委託加工與發現鑽石重量不符之時間相隔長達1年8個月,且聲請人自陳無法提出任何照片或資料證明本案墜飾即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本案鑽石加工製作之物等理由,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據原處分均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是本件除須證明被告曾收受聲請人交付之本案鑽石外,尚須有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嗣後未將該鑽石製成墜飾交還,反而予以侵占,並另以重量較輕之鑽石替換製成本案墜飾。

⒉聲請人固於偵查中陳稱:112年12月13日我委託被告以本案鑽

石加工製作墜飾,拿到被告做好的墜飾後我只戴過一次,我覺得不太好看,所以就放在保險箱中,但我沒有被告112年間加工製成墜飾之照片,亦沒有相關資料可證明本案墜飾與被告112年間加工後交付我的墜飾係同一墜飾等語(見他卷第104至105頁),可知聲請人雖堅稱本案墜飾即為被告112年間加工後交付之墜飾,然無法提出任何照片或資料或其他客觀事證,證明二者確屬同一。且聲請人既於取回該加工墜飾後,僅佩戴1次即收入保險箱,相隔1年8月後始行取出,尚無從排除聲請人因佩戴次數不多、記憶隨時間模糊,而混淆或誤認本案墜飾之可能。

⒊觀諸112年12月13日訂貨單,其上雖記載「主石0.56」等文字

,足以證明被告當日曾收受1顆0.56克拉之鑽石予以加工,然該訂貨單所繪墜飾圖樣為四爪式,有該訂貨單(見他卷第25頁)在卷可參,本案墜飾之外觀則為圓形,二者外觀形式已有差異,尚難遽認聲請人所提本案墜飾,即為其112年間自被告收受之同一墜飾。再參以上開訂貨單所載日期為112年12月13日,聲請人自陳其發現本案墜飾鑽石重量不足之日期則為114年8月27日,期間相隔長達1年8月。衡以鑽石價格不菲,如委託他人加工時,當會留意原鑽石之外觀、大小及重量,並於取回加工品時核對所鑲嵌之鑽石是否與原交付之鑽石相符,然聲請人於取貨當下未有異議,亦未留存取貨當時之墜飾照片或資料,直至1年8月後始主張加工後之墜飾鑽石與原交付之鑽石不符,自難以此認定本案墜飾即為被告於112年間交付聲請人之墜飾。

⒋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於114年8月27日開立「還0.56ct」之訂

貨單,足見被告確有侵占原鑽石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於聲請人持墜飾前往店內時,即表示該墜飾並非其所製作,因其所製作者為四爪式墜飾,聲請人提出者則為圓形,且鋼印亦非其銀樓之鋼印;其係考量開店營業、和氣生財,欲使糾紛平息,始開立該訂貨單等語(見他卷第59頁),且細觀該訂貨單,其上除訂貨人姓名、日期及電話外,僅記載「還0.56ct」之簡短文字,而未記載任何開立該訂貨單之緣由,此有該訂貨單(見他卷第29頁)在卷可查,自難僅憑上開簡略文字,即認被告已承認曾將聲請人原有鑽石侵占入己。衡以民事上為處理消費爭議或終止糾紛,而允諾交付消費者同等規格物品,並非少見,尚難僅憑被告於消費爭議發生後曾有讓步之舉,即逕認被告過去曾有不法侵占行為。⒌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於114年9月16日主動來電表示已找到本案

鑽石,通知聲請人前往領取,且鄭起超當時在旁聽聞等語。惟聲請人除「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見高檢卷第9頁)外,並未提出該次通話之錄音、通訊軟體訊息或其他客觀資料,足以證明該通電話之實際內容為何。且被告縱有以該通電話表示欲返還0.56克拉鑽石乙情,然此究係被告坦承確曾侵占本案鑽石,抑或為解決消費糾紛而願交付聲請人同重量鑽石,已屬有疑。又依聲請人所述,「鄭起超」僅為當時在場聽聞聲請人通話之人,並非通話之一方,且該人並未於112年間聲請人取回加工後墜飾時在場,除難證明該通電話之完整內容,更難證明被告前有將本案鑽石侵占入己之行為。準此,檢察官雖未傳喚證人鄭起超到庭,亦難認此項未予調查已影響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⒍聲請人再主張檢察官應命被告提出114年8月27日店內監視器

錄影檔案,以查明被告開立「還0.56ct」訂貨單時之現場情形等語。惟監視器錄影檔案縱仍存在,仍僅得證明114年8月27日雙方在店內之互動、被告是否收受本案墜飾等情,而無從據以得知本案墜飾是否即為被告於112年間加工交付之墜飾。聲請人又請求安排其與被告接受測謊等語,然測謊結果係依受測者對問題之生理反應,間接判斷其陳述可信性,既非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亦無法作為聲請人單一指述之補強證據。從而,原偵查程序未命被告提出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亦未安排聲請人與被告接受測謊,均不足認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大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嫌,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