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7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彭懷瑩代 理 人 蔣昕佑律師
楊雯欣律師被 告 汪之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 年7 月17日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62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3438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懷瑩(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汪之閎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4 年度偵字第34380 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6240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5 年7 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蔣昕佑、楊雯欣律師為代理人於115 年7 月28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㈠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認識之友人,雙
方有債務糾紛,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805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詎被告為營造已還款給聲請人之假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12月17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記載「汪之閎先生由本人彭懷瑩經手之借款,總數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已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完全清償完畢,並已同時交還汪之閎先生所開立之商業本票共六張(金額亦同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自此雙方已無債務關係,特立此憑證。」等內容之收款憑證,並在該收款憑證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再於113 年12月1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8 法庭審理另案民事事件之訴訟過程中,透過訴訟代理人許培寬律師當庭提出該收款憑證而行使之,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已清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借款,並將被告所開立
6 張共1600萬元之本票歸還,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本院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聲請人當時有到庭,而當場發現該收款憑證上所載「彭懷瑩」簽名非其所簽寫,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認與聲請人之筆跡不符,則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取得該收款憑證而提出於另案民事法院,被告辯稱該收款憑證係聲請人在被告面前親自簽署云云,顯與鑑定結果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未查證,實有偵查疏漏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況歷來實務判決,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不以證明該偽造之文書係出自被告偽造為必要,本案聲請人指訴事實除偽造私文書罪外,尚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不起訴處分未論述被告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偵查顯不完備;且被告迄今未清償欠款,有相關借款契約書與被告簽發之本票及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資參佐,關於被告是否償還借款之情節,原檢察官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聲請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已當庭否認簽署該收款憑證,並主張本案6 張本票無法證明係被告簽發給聲請人收執,原不起訴處分不察,逕以該收款憑證內文,佐以憑空臆測商業本票簿為聲請人保管等錯誤情節,率認被告有還款事實,顯然調查未竟、認事用法有誤且理由欠備,難令聲請人甘服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除與告訴暨聲請再議意旨相同
部分外,另陳明駁回再議處分未論及被告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就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該收款憑證係被告所偽造,逕為駁回再議處分,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本票之發票人本為負有債務之人,亦即本票係由負有債務之人簽發後交給債權人收執作為擔保,故商業本票簿之存根係為使債務人得以紀錄、追蹤其曾簽署、交付之本票,俾債務人得於清償後回收本票,避免遭債權人無端強制執行,是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商業本票簿應為發票人即債務人所保管,然原偵查機關逕以本票簿為聲請人保管之錯誤認知,率認被告有還款,自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通念所認知商業本票簿應為債務人所保管之情形扞格;另駁回再議處分所稱「聲請人提出雙方簽署多份借款契約書與被告依借款契約書簽發之本票及雙方LINE對話紀錄,或可證明被告積欠借款未清償」,與所執理由「可見被告提出之6 張連號本票與聲請人提出之3 張連號本票號碼具密切關連性,則被告辯稱依本案收款憑證由聲請人交還上開6 張本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等語,對於被告究否清償款項一事,前後認定顯然矛盾,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4 項規定「法院為第2 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前與聲請人有金錢往來,雙方並於106 年2 月3 日簽署
聲請人貸予6000萬元予被告之借款契約書,被告亦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2 月3 日、票面金額為6000萬元之本票,其後雙方於108 年5 月28日簽署聲請人貸予6000萬元予被告之借款契約書,被告則簽發發票日均為108 年5 月28日、票面金額各為6000萬元、200 萬元、250 萬元之本票,雙方復於109
年3 月3 日、110 年10月27日分別簽署聲請人貸予6000萬元予被告之借款契約書,被告另簽發發票日為109 年3 月3
日、110 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均為6000萬元之本票,嗣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
0 年度司票字第20038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該民事裁定聲請本院查封拍賣被告名下房屋,被告乃對本院11
1 年度司執字第55933 號強制執行之分配表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另案民事事件),而被告透過另案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12月17日上午開庭時提出該收款憑證予本院,因聲請人否認該收款憑證的「彭懷瑩」簽名非其所簽寫,乃對被告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後,認該收款憑證的「彭懷瑩」簽名與聲請人在其餘文件的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至與被告親書筆跡之異同部分,因仍欠缺足量被告平日書寫「彭、懷、瑩」參考筆跡憑比,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期間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於偵查期間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該收款憑證、另案民事事件113 年12月17日及11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借款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含票號TH0000000 號至TH0000000 號共6 張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至TH0000000 號共3 張本票)、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0038 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115 年4 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503107340號函暨檢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被告與聲請人於11
2 年1 月至4 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諸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敘明由卷附6 紙本票之票據號碼
均為連貫號碼(票號TH0000000 號至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至300 萬元不等,合計1600萬元),與聲請人於另案民事事件所提出用以主張債權之3 張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至TH0000000 號,見他卷第129 頁),兩者間具有從TH0000000 號至TH0000000 號之密切連號關聯性,因認係出自聲請人所保管之同一本商業本票簿;佐以,被告若未清償1600萬元債務,聲請人應無可能將上開連號之6 紙本票交還予被告,且該收款憑證亦載有「並已同時交還汪之閎先生所開立之商業本票共六張(金額亦同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等語,此文字內容與被告持有該6 張已作廢本票之客觀事實相符,乃認被告所辯聲請人於收受還款後簽立收款憑證並交還本票等情,係屬有據;又該收款憑證上「彭懷瑩」之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雖認該爭議之A 類筆跡(即收款憑證)與聲請人平日簽名之B 類筆跡(即借款契約書、會議紀錄等)之筆劃特徵不同,然針對該爭議筆跡是否為被告所親書乙節,該局鑑定報告指出因欠缺足量被告平日書寫「彭、懷、瑩」之參考筆跡,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是該收款憑證上之簽名與聲請人平日筆跡有所差異,惟尚無從據此逕予推認該簽名必為被告所偽造,故難執此鑑定書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斟酌被告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卷內所存本票之票號、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後,認為該收款憑證是否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仍有疑義,並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之刑事基本法理,無法遽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遂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至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參照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提出存卷之該收款憑證所載6 張本票為連號票據、聲請人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被告簽發之另3 張本票亦為連號票據,足知被告提出之6 張連號本票與聲請人提出之3 張連號本票號碼具密切關連性,遂認被告辯稱依該收款憑證由聲請人交還上開6 張本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難以遽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聲請人提出雙方簽署多份借款契約書與被告依借款契約書簽發之本票及雙方LINE對話紀錄,或可證明被告積欠借款未清償,惟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摘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以審核再議意旨所指各節,實難改變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借貸關係,且聲請人能於另案民
事事件提出被告所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至TH0000000 號之
3 張本票(他卷第129 頁),用以主張其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輔以卷內存有多份雙方簽署之借款契約書與被告依借款契約書簽發之本票,堪認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所簽發的本票係交給聲請人收執;而該收款憑證所指之6 張本票乃連號(票號TH0000000 號至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至300 萬元不等,合計1600萬元,詳他卷第145 、147頁),與聲請人於另案民事事件所提出用以主張債權之票號TH0000000 號至TH0000000 號3 張連號本票,於票據號碼部分確有一定之關聯,衡情應係出自同一本商業本票簿,並可推認票號TH0000000 號至TH0000000 號之6 張本票原係在聲請人持有中,若非聲請人交還予被告,被告理應無法取得票號TH0000000 號至TH0000000 號之6 張本票;又觀票號TH0000000 號至TH0000000 號之6 張本票,其到期日分別為107
年1 月10、12、15、18、25、30日,對照該收款憑證記載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已清償1600萬元予聲請人、簽署日期係107 年1 月31日乙情(他卷第143 頁),於日期部分,上開6 張本票與該收款憑證間亦有關聯性,難謂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辯其取得上開6 張本票之同時,亦拿到該收款憑證等語,全然不值採信。雖據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結果認該收款憑證的「彭懷瑩」簽名與聲請人在其餘文件的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而可證明此非聲請人所簽,惟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行使「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所行使者並非偽造之私文書(如文書係基於本人之授權,而有權製作,或有合理之事由,欠缺偽造故意者),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無事證可認該收款憑證的「彭懷瑩」簽名係被告所簽,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收款憑證係偽造之私文書,而故意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予以行使,自難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況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載稱「惟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摘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未論及被告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就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該收款憑證係被告所偽造,即為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一節,洵不可採;且於借貸過程中,債權人提供商業本票讓債務人簽發,茲以擔保債權的情形所在多有,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陳稱按照一般社會常情,商業本票簿應為發票人即債務人所保管等語,實屬片面之詞,無以憑採;至被告與聲請人間存有多份日期不同的借款契約書、本票,是否為換約換票、實為同一筆債權,抑或係不同的債權債務關係,此乃雙方所爭執(詳他卷第18、104 、164 、165 頁),自待另案民事事件予以調查、釐清,無從以偵查卷宗內現存事證率然認定,則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假設語氣稱由多份借款契約書與被告依借款契約書簽發之本票、雙方LINE對話紀錄觀之,或可證明被告積欠借款未清償等語,與其所述因該收款憑證所指之6 張本票與聲請人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3 張本票的本票號碼具密切關連性,認為被告所為由聲請人交還上開6 張本票之辯解尚屬可採部分,並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從而,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告未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違誤、不完備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3月3日 2,500,000元 110年3月3日 110年3月3日 TH0000000 2 109年3月3日 2,000,000元 110年3月3日 110年3月3日 TH0000000 3 109年3月3日 60,000,000元 110年3月3日 110年3月3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