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7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婕瑜代 理 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陳國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7月20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6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0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而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聲請人如認新證據資料足以構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程序,向檢察機關主張,由檢察官依法判斷是否再行偵查及起訴,尚不得藉由本件程序,使法院代行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敘明: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教學紀錄及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可知,被告已注意到聲請人的身體狀況,並且有減輕負荷等情,況聲請人係付費學員,並未受有任何約束,倘於接受訓練指導當下覺得身體不適或無力負荷,聲請人自可隨意、自主性的中途放棄訓練或要求更改訓練方式、器材,聲請人既基於己意決定完成槓鈴深蹲6下,自難以聲請人受到之傷害,即苛責被告應有注意之責,而率以過失傷害刑責相繩等;被告雖因契約關係之保證人地位,而有防止傷害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但聲請人就自身狀況最為熟知,被告是否知悉聲請人身體狀況足以完成被告指定之課程動作,均有賴聲請人自行檢視及反應,倘聲請人反應後,被告不予理會,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但本件聲請人並無在開始前向被告反應,而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更自承課程期間被告有詢問聲請人狀況,且在聲請人反應後被告已有調整,甚而最終未強令完成訓練,則揆諸前述意旨,實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本件自不能僅因被告立於保證人地位,即課予被告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而逕認被告即有何過失不作為之嫌,並遽以刑責相繩;又送請鑑定之目的乃在確認聲請人是否因課程受有傷害,縱聲請人確因課程內容受有傷害,仍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被告不負注意義務違反」之本旨認定。前揭爭執之處既已獲原偵查檢察官及再議審查機關根據相關證據及所適用之法律完整論駁,且客觀上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誤之處,是以,聲請意旨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稱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林皓堂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