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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文立代 理 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 陳永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1月2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文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永倉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5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收受後10日不變期間(加計5日在途期間)內之115年1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倉於108年4月11日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臺北教育大學)人事室主任,告訴人陳文立則為人事室一般行政職組員,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在人事室公開場合,對告訴人為辱罵、毀損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經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9302號(下稱前案)審理。詎被告為求免負賠償責任,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以民事答辯㈠狀檢附含有告訴人個人平時考核、年終考績資料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07年1月7日至4月30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簡簽」、「107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優先推薦改列甲等人員名冊」(下合稱本案文件)提供予法院,欲藉此影響法院審酌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關於被告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而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具正當目的、被告主觀上不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等情,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定,並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其與告訴人私人侵權行為事件中提出之本案文件,其上載有告訴人之姓名、職稱、服務單位等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見他卷第9至15頁),自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

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紀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復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11日為臺北教育大學人事室主任,告訴人則為人事室一般行政職組員,被告是告訴人之主管,也是臺北教育大學人事室主任,平時考核紀錄是主管每年2次對於組員平時工作表現所做的考核紀錄,以作為年底打考績的依據,故本案文件是由被告所填寫,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他卷第75至76頁、第86頁),則被告既然是於擔任臺北教育大學人事室主任期間,基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而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則該「蒐集」行為,並非「非法蒐集」行為,應堪認定。然被告所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既然只在於作為年終考績依據,被告應只能在年終考績依據之目的內利用,被告將本案文件掃描、存檔留存並在其與告訴人私人侵權行為事件中提出,顯是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利用之「目的外利用」行為。是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目的外利用」本案文件,是否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正當理由?被告是否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不法意圖?⒈經查,被告利用本案文件之目的,係欲證明告訴人雖於107年

度經初評考績列為乙等,然被告有積極為告訴人爭取調整為甲等之事實(見他卷第86頁),被告目的是為善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舉證責任,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本案文件是被告在民事訴訟中提出給法院,除於法院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及雙方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外,其他不特定第三人無法自由閱覽,亦無公告周知之情事,是被告雖未依合法手段向民事法院聲請向學院函調,或以簽呈方式循校內程序申請複印本案文件後再提出於法院,然被告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法益非鉅,堪認被告利用本案文件,係為防止被告權益之重大危害,而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⒉被告係為善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舉證責任而提出本案文件

,且本案文件無公告周知之情事,也只有法院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及雙方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可閱覽本案文件,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利用本案文件之意圖,係為藉由訴訟權之行使,合法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核屬正當利益,即難謂被告具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不法意圖。

⒊復按「意圖」作為一個特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必須將

其視為所企求之目的,也就是行為人對於損害必須具有高度目的性,而非僅只是單純預見或明知此種損害會發生,以免混淆「故意」與「意圖」之區分界限。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只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自本罪修法沿革觀察,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同時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現行法第41條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予以除罪化,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立法目的應係認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無施以刑罰之必要,僅有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時,才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又考量「意圖」是一種溢出之內在傾向,其所企求的對象並不在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範圍內,因此可以認為是一種不對稱的構成要件,例如竊盜罪的「所有意圖」,其企求之目的不是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竊取他人動產」,而是使自己或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基於相同道理,本罪的「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作為特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此一意圖所欲造成的利益損害,並不是隨著「違法侵害個資」必定出現的資訊自決權或資訊隱私權的侵害,而是透過侵害個資進一步引發的其他的利益侵害,例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只有在行為人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對行為人處以刑罰之必要。若行為人是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即無科以刑罰之必要。

⒋經查,被告之目的既係為藉由訴訟權之行使,合法主張其法

律上之權利,業如前述,即難謂被告在民事訴訟中提出本案文件,是為了獲得毋庸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財產上利益,以及可能造成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之負面影響,進而損害其非財產上之利益,否則將會混淆「故意」與「意圖」之區分界限。且被告所提出之本案文件,是否果真會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造成侵害,亦非無疑,故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主張被告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不法意圖等語,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僅略予補充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構成要件部分之理由如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