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80號聲 請 人 徐紫婕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張啓烽
邱美玲
王文中
王文心
王文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7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依內政部民國97年11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2453號函記載「不動產說明書製作、簽章、解說及交付之時機,應於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前為之,始符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等語,不動產說明書與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應於訂約前提供,仲介業者張啓烽亦有背信罪嫌,然不起訴處分書卻稱系爭口頭報告即可,由聲請人徐紫婕自負調查義務,於法無據;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調查證據不備,甚或認為即使有漏未告知,仍屬民事糾紛,對明顯有嫌疑的被告不追訴。查前開不動產契約,不僅仲介未提複本供存查;也未在前開訂約時點,提供不動產說明書與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供聲請人查閱後決定是否締約,明顯牴觸前開主管機關行之多年之行政函釋,仲介並未盡到法定義務,讓聲請人受損,亦構成刑法之背信罪。然不起訴處分書卻稱有口頭報告為已足,遍查全部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無有關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片語,容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之錯誤。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本件仲介除違反前開告知義務外,屋主對於系爭房屋有防空地下室或其他使用上問題,最為知悉,卻謊稱可以使用,要依騙取聲請人簽訂的契約面積計價,焉有將系爭房屋多次改建,恐無法經營與收益的情況告知?亦有詐欺罪嫌,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將出租人與仲介告知義務全盤抹除,也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之錯誤。故被告屋主與出租人有不做為詐欺,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調查證據不備,甚或認為即使有漏未告知,仍屬民事糾紛,對明顯有嫌疑的被告不追訴。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於115年7月21日向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而聲請人於115年7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881號、115年度偵字第14107號及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701號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啓烽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1「喬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誠公司)之代表人,為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之專業經理人;被告邱美玲則為被告王文中、王文心、王文之之母,被告王文中、王文心、王文之因分割繼承父親財產,而分別共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及其地下1層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間有租賃不動產作為經營休閒運動業之需求,於獲悉本案建物經被告邱美玲、王文心、王文之、王文中委任被告張啓烽代為出租,遂於112年11月23日委託被告張啓烽出面與被告邱美玲、王文心、王文之、王文中斡旋本案建物租賃事宜,並簽署租賃斡旋金契約(詳他卷編號4)。詎被告張啓烽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及與被告邱美玲、王文心、王文之、王文中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5人均明知本案建物之租賃廣告與實際建物不符、且未準備不動產說明書向聲請人解說本案建物之目前實際現況、瑕疵等情形,而共同隱匿本案建物「1樓室內隔間磚牆懸空未立於地坪、1樓室內西北側地坪樓板留有裸露未接合鋼筋、樓梯開口存有裂縫、1樓地坪傾斜、1樓平台違法外推、非法打除浴廁壁面牆體私設大門、地下室樓梯佯裝為逃生口、地下室為防空避難不得營業」等瑕疵,而未告知聲請人,致聲請人未能充分了解本案建物並正確做出是否承租之判斷,遂於112年12月9日與被告王文中、王文心、王文之簽立本案建物之租賃契約,被告張啓烽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嗣聲請人承租本案建物後進行改裝後發現該建物存有多項瑕疵,始悉受害。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啓烽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從事運動行業已經12年,有自己開皮拉提斯教室,被告5人均明知其承租本案建物是作為店面使用,卻都沒有在承租合約上告知本案建物有瑕疵,在承租前有親自及請設計公司前往本案建物丈量室內,當時室內使用木材裝潢,裡面都沒有東西,看起來都還算正常,當時也沒有看見隔間懸空、裸露鋼筋、樓梯開口裂縫及地坪傾斜等瑕疵,是後來開始裝潢房屋內部拆除整修時才發現瑕疵,被告5人沒有保證過該房屋可以作為營業使用,在準備要簽租約時,有向商業司辦理預審登記,也有看過商業處回覆的預審登記審查結果之資料並打電話給建管單位確認,當時對方回覆應該是沒有問題,但還是要以實際現場看過為準,後來要向體育署辦理營業就因為本案建物瑕疵所以過不了等語,是依聲請人所陳,本案建物於聲請人簽訂租賃契約前,外觀尚屬正常並無明顯見得存有瑕疵,聲請人亦有親自到場丈量察看,更有事先向相關機關辦理預審登記,相關瑕疵係經聲請人拆除內部舊有裝潢後始知悉,核與被告5人前揭所辯尚屬相符,則被告5人是否於聲請人簽訂契約前,主觀上得否知悉本案建物存有該等瑕疵,已非無疑。再就聲請人向臺北市商業處所為之預審登記結果,針對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及運動訓練業之相關審查意見均載明「1.僅限1樓使用,不得佔用平台、地下層及其他樓層。……3.須另設合法地點經營。……僅限1樓層使用,不得占用地下樓層。不得占用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14年6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146021721號函暨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預查】資料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亦不否認有於簽訂租賃契約前知悉該預審結果,聲請人更有主動致電詢問確認該預審之內容,則聲請人顯應就本案建物之1樓平台、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及須另尋合法場地經營事業等問題所預見,縱認臺北市商業處並非業管機關,聲請人亦難諉其均不自知上開問題,再審酌聲請人已從事相關行業多年,被告5人亦未曾向聲請人保證本案建物得以作為營業處所使用等情形,實已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或無從事前知悉本案建物存有上開問題,甚或被告5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又被告5人倘存有背信及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王文心、王文之、王文中應當不至積極配合聲請人要求主動出資補貼改善本案建物之費用,而被告張啓烽更無須主動協調被告王文心、王文之、王文中等人出資委請技師公會為鑑定,亦徵被告5人應無背信或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至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提供之相關不動產說明書資料內容,不符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致使聲請人無法事前充分理解本案建物部分,業經被告張啓烽否認有所隱匿並表示另有多次向聲請人告知本案建物現況等語,雙方就接洽往來過程之交易資訊溝通,各執一詞,然縱認被告所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內容有所缺漏,亦無從認定被告5人係於知悉本案建物存有上開瑕疵而惡意缺漏、隱匿之,理由業如前述,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應屬雙方因租賃本案建物所生之民事糾葛,要難認與刑法詐欺及背信等罪相涉等語。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以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人之指摘,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等語,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七、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張啓烽未於訂立本案租賃契約前提供不動產說明書,違反前述內政部民國97年11月6日函文,已為刑法背信行為。然刑法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縱被告張啓烽未於訂立本案租賃契約前提供不動產說明書而違反相關行政法上或契約上義務,亦不能當然推論被告張啓烽所為構成背信犯行。且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聲請人與被告張啓烽就接洽往來過程各執一詞,無法認定被告張啓烽確有故意隱匿交易資訊之事實,因認被告張啓烽無背信犯行,此部分檢察官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另聲請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認為被告5人涉有詐欺罪嫌,然各別案件之案例事實既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
(二)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5人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所提出各項疑點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雷同於聲請再議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