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許嘉家被 告 陳鏘文
江錦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7月1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1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解醫偵字第36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許嘉家以被告陳鏘文、江錦源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以114年度調解醫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5年7月1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18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於桃園市桃園區),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鏘文係iSKIN尚行美健康聯合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5,下稱尚行美診所)之醫師;被告江錦源(違反醫師法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係兼職之麻醉醫師。緣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至尚行美診所就診,並由被告陳鏘文於同日14時50分許為其進行雙側鼻道鼻中隔成形手術併雙側下鼻甲光纖雷射手術,被告江錦源負責該手術之麻醉作業,同案被告朱芳秀(違反醫師法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受被告江錦源指揮協助處理該手術之麻醉護理作業。詎被告陳鏘文、江錦源於聲請人處在麻醉狀態下,本應注意其姿勢擺位且應避免受異物外力壓迫等符合醫療常規之情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腓神經麻痺、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鏘文、江錦源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證人即現場護理師林雨諠到庭時證稱:伊於案發時係協助被
告陳鏘文醫師,負責遞、擺器械、消毒等作業,伊在擺器械時,看到江錦源醫師在翻看聲請人病歷資料,告知朱芳秀施打藥物名稱及劑量,江錦源醫師於過程中均在現場,直至聲請人回到恢復室,確認沒有問題後才離開等語;證人即現場護理師詹宜琦到庭時證稱:伊於案發時係負責拆耗材包裝、取物至無菌區等作業,伊在拆包裝時,看到江錦源醫師先看聲請人病歷資料,告知朱芳秀需使用何種麻醉藥物,江錦源醫師站在聲請人頭部後方給予插管並全程在現場監看聲請人生命跡象,直至聲請人回到恢復室,待聲請人生命徵象穩定才離開;朱芳秀於案發時負責詢問聲請人基本資料、核對身分、詢問是否有藥物過敏、有無確認禁食、綁血壓帶、貼心電圖貼片、打點滴等作業,並與江錦源醫師確認麻醉藥物,朱芳秀並於術中改變姿勢記錄單上記載執行改變聲請人姿勢之動作,伊在過程中僅看到聲請人頭部側邊有抽吸管,並無其他物品擺放在聲請人四肢周圍,尚行美診所在病患(含聲請人)手術床下均鋪設軟的保護墊作為緩衝保護,避免病患被壓傷等語,足見被告陳鏘文為本案手術之執行、被告江錦源為施打麻醉之任務。
㈡系爭意見書提供之醫療過失傷害案件之醫療專業意見說明:
「本案中,因病患(即聲請人)手術之部位皆為鼻腔與顏面(尚有使用右耳軟骨作為鼻整形植體),與最終導致傷害之小腿腓神經相距甚遠,兩者並無神經解剖學上之任何關聯,因此可直接排除如手術或注射,或於手術中使用傷口牽開器等造成之神經傷害」、「在相關腓神經傷害之研究上,因腓神經於解剖位置上位於膝關節外側腓骨頭處極微表淺位置而較為容易發生損傷,…,因此於美國麻醉醫學會之避免神經傷害指引中,建議要避免此處直接接觸堅硬表面或支撐物,或應使用護墊以避免壓迫。因此,…,手術中器械放置不當或未用護墊保護導致壓迫肢體,或錯誤姿勢,或手術中血壓過低,或使用加壓帶等導致局部缺血或血液循環不佳,或病患本身有其餘可能導致下肢循環不佳之疾病,始可能引起與手術位置偏差極遠之周邊神經傷害」、「被告陳鏘文醫師部分:病患右側腓神經麻痺與神經損傷等傷勢,因與手術部位(鼻部)或手術姿勢(一般僅需正常躺姿)與受傷神經相距甚遠,並非常見,與被告陳鏘文醫師所實施之雙側鼻道鼻中隔成形手術併雙側下鼻甲光纖雷射手術及鼻重建手術並無因果關係;麻醉作業過程之處置仍為被告江錦源醫師與被告朱芳秀護理師之主責,與被告陳鏘文醫師無直接關聯,尚無發現被告陳鏘文醫師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被告江錦源醫師部分:倘若被告江錦源醫師乃親自替病患執行全身麻醉,雖病患接受麻醉後恐將導致身體自我保護或避免神經傷害之能力下降,但其實施之麻醉作業,與病患之腓神經損害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執行麻醉過程皆平順並合乎現行麻醉醫療常規,但病患於麻醉前存有記憶之時,即主張未曾見到被告江錦源醫師以及被告江錦源醫師有完成告知同意流程,且未有任何麻醉前評估之紀錄,難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等情,有麻醉醫學會民國115年1月13日麻醫義字第115102號函及醫事法律委員會專業意見書附卷可稽;又參諸卷內麻醉同意書、鼻科諮詢單、立人醫事檢驗所血液檢驗報告單內容,聲請人手術前即提供個人病史資料及進行血液檢驗,被告江錦源於麻醉同意書上聲明已為病患完成術前麻醉評估工作且記載聲請人之麻醉風險為1級,並經聲請人於案發當天在麻醉同意書簽名同意,有尚行美診所麻醉同意書、鼻科諮詢單、血液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另觀諸卷內麻醉紀錄單、護理師證書、長庚紀念醫院麻醉護士訓練合格證書、離職證明書內容,麻醉紀錄單上確有定期記錄聲請人之血氧飽和度(SPO2)、體溫(Temp)數值,且血氧飽和濃度數值維持在100%,體溫則維持在32度至34度間等節。綜上,依卷內現有證據均尚難遽認被告陳鏘文、江錦源所實施之手術、麻醉等作業,與聲請人受有右側腓神經麻痺、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等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逕對被告等以該罪責相繩。
四、駁回再議處分略以:原檢察官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等之供述、證人即現場護理師林雨諠與詹宜琦之證述,佐以麻醉醫學會專業意見書、聲請人簽署之麻醉同意書、尚行美診所鼻科諮詢單、立人醫事檢驗所血液檢驗報告單等卷證資料,於原處分理由三說明認定被告等均犯罪嫌疑不足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且符合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惟查,聲請人所指之「術中改變姿勢記錄單」業附於原署案卷並經原檢察官審酌判斷;再觀諸卷附聲請人所簽署之麻醉同意書,載明麻醉醫師即被告江錦源已解釋麻醉步驟、風險、麻醉後可能出現的症狀,並評估麻醉風險為1級,且交付麻醉相關說明資料經聲請人簽收;至再議意旨指摘聲請人麻醉前存有記憶之時,未曾見到被告江錦源、未完成告知同意流程、未有任何麻醉前評估之紀錄等情,實為聲請人之個人主張,核與在場護理師林雨諠與詹宜琦之證述及上開麻醉同意書所載內容不符,尚難以聲請人單方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綜上所述,審核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之主觀意見、或無理由,難以改變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受傷的右腳之右側腓神經是「右膝外側與小腿」
,而可能受損原因為「未用護墊保護致肢體受壓迫或是調整病患姿勢時過度伸展或壓迫」,是縱使手術床下有鋪設軟保護墊作為緩衝,亦無法保護聲請人右膝下的腓神經。故本案應探究者為該手術床有無防跌落之安全擋板,及被告等人於移動聲請人下肢時,是否造成不當之壓迫。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一案件
(114年度調解醫偵字第36號)認定同案被告朱芳秀因違反現今醫療指引(即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違反常規使用非必要之彈性繃帶加壓下肢、移動肢體導致不當壓迫、彈性繃帶使用過久導致肢體水腫致加壓壓力上升而有過度壓迫等情之過失,致聲請人受有下肢局部血液循環不佳造成右腳右側腓神經損傷之結果,故對聲請人之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㈢起訴書所引用之臺灣麻醉醫學會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
雖稱被告陳鏘文與本件麻醉過程處置無關而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但此僅止於「麻醉技術操作」之分工,並不能排除被告陳鏘文身為主刀醫師在手術過程中對於病患肢體保護、防護器材配置、手術時間控制的注意義務。且被告陳鏘文在手術現場,也自稱在手術過程中有要求並觀察每2小時聲請人要變換姿勢,足證手術中身體姿勢的管理是被告陳鏘文的職務範圍且由其實際介入,則於歷次變換姿勢過程中,對於聲請人下肢有無受防跌落檔板壓迫、有無護墊、彈性繃帶是否加壓,都有注意義務。被告陳鏘文於本件沒有加以確認,讓違反指引之加壓狀態(此部分經另案起訴)持續到手術結束,已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的注意義務。
㈣再者,被告江錦源身為專責麻醉醫師,經系爭意見書列為麻
醉過程主責者,就麻醉過程中所發生違反指引加壓、擺位保護不足等情事,被告江錦源與另案被告朱芳秀應同負其責。檢察官採納系爭意見書分工認定,起訴另案被告朱芳秀,卻就被告江錦源不起訴,未於處分書中說明責任有別之理由。被告江錦源於手術當日全程在場,卻未妥善監看是否有不當壓迫,實有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之情形。
㈤另被告江錦源沒有再次確認聲請人身分,並告知注意事項及
流程,就由另案被告朱芳秀注入麻醉藥物使聲請人昏睡,被告江錦源顯有違背其應盡之麻醉醫療流程。
㈥綜上,被告陳鏘文、江錦源之行為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爰依法提起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六、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七、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被告陳鏘文部分: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係「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刑事責任,而該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是醫師是否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非謂僅憑抽象之注意義務即足,仍須就其具體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反該醫療領域之醫療常規,並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分別予以認定。次按系爭意見書9頁至第10頁就被告陳鏘文對於被告江錦源及朱芳秀針對該手術所實施麻醉作業過程之監督有無疏失、違反醫療常規或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載明「A.傳統於手術中之團隊組成,往往是以手術醫師作為團隊領導者,故需有督導所有其餘團隊成員之責,但現代醫學之手術團隊因分工細緻,各專業有其專司之工作,如手術與麻醉為不同兩位醫師執行,刷手護理師專責於無菌器械準備與協助手術醫師,流動護理師專責於手術病患準備與相關紀錄書寫等,照護病患安全成為團隊整體共同責任。B.故如本次手術時實施麻醉作業過程,手術醫師雖為手術團隊之一員,但麻醉作業過程之處置仍為江錦源麻醉醫師與朱芳秀護理師之主責,與陳鏘文醫師無直接關聯,尚無發現陳鏘文醫師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調解醫偵卷第60至61頁)。
⒉由上述系爭意見書之記載可知,醫療團隊固應以專業分工來
達到維護病患安全之目的,然尚不能以此推論凡屬醫療團隊之成員,即應就他人之醫療疏失共同負擔刑事責任。倘要求主刀醫師就手術過程中病人身體之保護、防護器材之配置等非屬其職掌範圍,且原應由其他醫療人員或相關部門負責之事項,一併負擔注意義務,不僅可能混淆不同醫療人員間之職責分工,亦可能使主刀醫師於執行手術時,尚須分神注意其職責範圍以外之事項,反而影響其對手術本身之專注程度,甚至增加手術風險。是以,醫療行為中注意義務之範圍,仍應依各醫療人員之專業分工、職掌範圍及其對相關風險之實際掌控能力,予以合理界定,不能僅因主刀醫師為手術之主要執行者,即將手術過程中所有與病人安全有關之事項,概括歸由其負責。
⒊準此,聲請人固指稱被告陳鏘文身為主刀醫師,就病患肢體
保護、防護器材配置、手術時間控制,及聲請人下肢有無受防跌落檔板壓迫、有無護墊、彈性繃帶是否加壓等事項均應負注意義務,而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云云,然系爭意見書既已明確記載麻醉作業過程之處置乃被告江錦源與朱芳秀之主責,與被告陳鏘文無直接關聯,並認「尚無發現被告陳鏘文醫師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卷內復無任何醫療常規、臨床指引或鑑定意見,足認耳鼻喉科主刀醫師對於麻醉團隊所執行之下肢擺位、護墊鋪設及彈性繃帶加壓等事項,另負親自逐一確認之注意義務,則聲請人所主張之注意義務既乏醫療常規上之依據,自難僅憑其單方指訴,即認被告陳鏘文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
㈡被告江錦源部分:
⒈聲請人指稱被告江錦源與朱芳秀實居於共同主責地位,而就本案有違反指引加壓、擺位保護不足等過失等語。然查:
①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並與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有違。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倘須檢察官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尚無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而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②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江錦源部分,僅於偵
訊中訊問被告江錦源有關藥物劑量、中毒反應、是否於手術時在場、麻醉給藥指示等事項(調解醫偵卷第108頁、第168頁),且系爭意見書關於被告江錦源部分均係關於實施麻醉作業、告知義務等事項,亦未論及被告江錦源有無如聲請人指稱之指引加壓、擺位保護等注意義務。且朱芳秀於偵查中自承:改變姿勢是我負責的等語,難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江錦源有何關連。準此,依本案偵查所顯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江錦源本身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應注意其(指聲請人)姿勢擺位且應避免受異物外力壓迫等符合醫療常規」注意義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江錦源有何違反前揭義務之過失。
③另聲請人雖認為被告江錦源應就朱芳秀之過失行為共同負責
等語。然原偵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江錦源身為麻醉科醫師,對於朱芳秀之相關姿勢改變與使用彈性繃帶等醫療輔助行為有何監督責任,已難認被告江錦源有此部分之注意義務。何況,觀諸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解醫偵字第36、37號起訴書,關於朱芳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係記載「朱芳秀於許嘉家處在麻醉狀態下,本應注意其姿勢擺位且應避免受異物外力壓迫等符合醫療常規之情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許嘉家受有右側腓神經麻痺、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等傷害。」等語,故該起訴書僅抽象敘述朱芳秀應負之注意義務,但未記載朱芳秀客觀上過失行為究竟為何。且該起訴書證據清單關於系爭意見書之待證事實,僅記載「證明台灣麻醉學會認定若本案中替告訴人施行麻醉者實為被告朱芳秀,有明顯違反依現行相關規定,且被告朱芳秀難謂善盡醫療常規之事實。」等語,無從判斷檢察官究竟係以系爭意見書證明何等客觀事實(原文記載為「若...為被告朱芳秀」,係假設語句)。則朱芳秀雖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然本院既無法依該起訴書認定被告江錦源應與朱芳秀之何等過失行為共同負責,尚不能僅憑原檢察官起訴朱芳秀,即認被告江錦源亦有過失傷害行為。
⒉就聲請人指稱被告江錦源未再次確認其身分並告知注意事項
及流程,即由朱芳秀注入麻醉藥物使其昏睡部分,系爭意見書固認被告江錦源於此「難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然查,系爭意見書同時載明被告江錦源「執行麻醉過程皆平順並合乎現行麻醉醫療常規」,其所實施之麻醉作業「與病患之腓神經損害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調解醫偵卷第65頁);是以,縱認被告江錦源未再次確認身分或未另留存麻醉前評估紀錄而有疏失,然此與聲請人所受右側腓神經麻痺、右側小腿腓神經損傷等傷勢之發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江錦源此部分作業流程縱使有欠完備,仍屬醫療行政及告知義務層面之瑕疵,尚不足以據此成立過失傷害之罪責,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亦難憑採。
八、末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餘論述被告陳鏘文、江錦源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