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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84號聲 請 人 AD000-A11425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吳典蓉律師被 告 陳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7月27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88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5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000000000001,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宏涉犯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5年5月8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7月2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8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7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5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考量聲請人提出之豐禾文化婦產科診所114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疑似會陰撕裂傷」,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更據以核發保護令之事實,亦漏未審酌證人武珊瑩、陳楚威均證稱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已達泥醉,率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失當等語。

三、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之。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從而,法院審查結果,如認偵查卷內現存證據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即應認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犯行等情,檢察官已於原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均有論列理由,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定,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有關聲請人主張乘機性交部分:

⑴新北地院固曾向被告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872號保護令

,然民事保護令制度旨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性質為預防性、保護性之措施,故於核發保護令時,僅需被害人釋明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使法院獲致該事實存在蓋然性優於不存在之心證即為已足,不以達到刑事訴訟之嚴格證明程度為必要;反之,刑事犯罪之認定,須經嚴格證明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二者不論制度目的、要求之證明度與審查基準均有本質差異,是縱民事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亦僅表示被害人就家庭暴力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必然成立刑事犯罪。聲請人以「新北地院已核發保護令」跳躍推論「被告有乘機性交之犯行」,並非可採。

⑵聲請人固主張自己於案發後受有會陰撕裂傷,並提出豐

禾文化婦產科診所114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偵續不公開卷第107頁)。然觀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記載「疑似」會陰撕裂傷,故其是否確實受有此傷勢已屬不明。況被被告於偵訊時另稱,其與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後之114年3月25日亦曾合意發生性行為(偵續公開卷第33頁),並提出二人間對話紀錄為證(偵不公開卷第57頁),故縱令聲請人114年3月26日診斷時會陰部確實有撕裂傷,亦不能排除係於114年3月25日所造成。再者,聲請人於警詢時稱「被告以性器進入我的肛門及口腔」(偵不公開卷第11頁)、偵訊時亦稱「被告應該是用下體從我身後進入我的肛門」(偵公開卷第43頁)等語,則上開會陰部傷勢與聲請人所指性交態樣未盡相符,是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與聲請人性交事實之補強證據。

⑶至證人陳楚威、武珊瑩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在

案發當日確有表現醉態,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於其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不能據此認為被告涉有該部分犯行。

⒉有關聲請人主張乘機猥褻部分:被告雖於偵訊時自承有於

案發當日與聲請人在案發地點接吻,然抗辯二人係合意為之。經查,卷內除被告上開自承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聲請人意願而親吻聲請人之行為,更無證據可供認定被告係利用聲請人之醉態而對其實施猥褻行為,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偵查案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該等現存證據之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