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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88號聲 請 人 陳明裕代 理 人 陳進會律師被 告 闕壯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7月31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1263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依聲請人之子陳思宏與被告間之簡訊,聲請人之子多次提到

聲請人遭被告所飼養的米克斯犬隻咬傷,原駁回再議處分依被告在民國114年11月5日有傳簡訊說「你爸爸有受傷?」等推託之詞,就認定被告所飼養犬隻無過失傷害情形,並不合理。且依照聲請人於115年1月12日臺北市動保處訪談紀錄中,也有提到自己遭到被告飼養米克斯犬隻咬傷右腳踝。

㈡聲請人有於案發隔日前往急診並施打破傷風針劑,且聲請人

與被告素昧平生,沒有誣陷被告的必要,故而依照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可認定被告飼養米克斯犬隻有咬傷聲請人的事實。

㈢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未盡調查證據之事如下: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從未傳喚聲

請人,聲請人沒有機會對被告辯白表示意見,也沒有機會提供其他證據資料。

⒉檢察官沒有比對聲請人受傷照片跟被告飼養米克斯犬隻的牙齒排列是否相符。

⒊被告辯解與事實不符,但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只依照被告的供述就不予起訴。

㈣米克斯種類犬隻有多次因為咬傷他人遭到新聞媒體報導之情況。

㈤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飼養米克斯犬隻並非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3項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不需使用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牽繩,就認定被告並無採取避免該米克斯犬隻供及他人之注意義務,違背論理法則。

㈥依照被告向聲請人之子提告恐嚇取財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

臺北地檢署115年調院偵字第3817號,下稱調偵字不起訴處分),被告報案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意旨記載:「…犬隻互咬,致被告父親及被告飼養之犬隻因而受有傷害…」,故被告有自承被告飼養米克斯犬隻有咬傷聲請人。

二、原不起訴處分略以:本案因聲請人提告時已事隔數月,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無法調閱,是在無其他證人或現場監視器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尚無從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當時有放任犬隻亂跑之過失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繩以過失傷害之罪責,且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品種為米克斯,亦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3項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是尚無受前開規定須採取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或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之防護措施,是自難僅憑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害乙節,遽論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責。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略以:㈠本件案發時間為114年10月11日21時30分許,聲請人診斷證明

書記載其前往醫院急診時間為翌日(12日)11時14分許,故聲請人所受傷勢與本案是否有關,容有疑義。參酌卷附LINE對話截圖僅見案外人陳思宏片面指摘被告,未見被告坦認過失傷害犯行,其並稱:「...你爸爸(即聲請人)有受傷?那天根本就10秒鐘內之內的一個狗衝突。那會還有這樣子...」等語,自不能僅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本案犬隻屬混種米克斯犬,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動物保

護法第20條第3項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自無應依前開規定採取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或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之防護措施之必要。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形,其過失傷害罪嫌應有未足。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17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7月31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97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8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8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除引用前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

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⒈本件卷內並無監視器或證人證詞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

受有傷害係因被告所飼養之「米克斯」犬隻咬傷所造成;再者,依被告與聲請人之子間之對話紀錄記載「...你爸爸(即聲請人)有受傷?那天根本就10秒鐘之內的一個狗衝突。

那會還有這樣子...」,可知被告並不認同聲請人之子表示聲請人有受傷的情節,被告在對話中也具體描述當下的狀況並否認聲請人之子的陳述,是由卷內證據觀之,至多僅能確認被告所飼養之「米克斯」犬隻有與聲請人所飼養之犬隻發生犬類間之衝突及傷害,當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就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意旨並無違誤。

⒉至聲請人所提破傷風針劑、檢傷單之記載部分,因聲請人係

於雙方犬隻衝突後之隔日(114年10月12日11時許),相隔約14小時後才去醫院,並非當下立即就去醫院接受處置,在時間上已稍有間隔,是不能僅因聲請人有前往醫院就醫,就認定被告飼養之「米克斯」犬隻確有咬傷聲請人之事實。

⒊另就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中所提有關「米克斯

」犬隻咬傷他人新聞部分,因每隻犬隻都是獨立之生命,個性、習慣均不同,自不得以其他「米克斯」犬隻之新聞即認定被告飼養米克斯犬隻有傷人之習性,是聲請人所提此揭新聞亦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之論據。

⒋另就調偵字不起訴處分之報告意旨,係受理報案員警參酌被

告筆錄後自行解讀、簡化後所為之書面紀錄,並非被告最原始表達之話語,是自不得單以報告意旨之記載,遽論為被告之原意;又被告提起恐嚇取財告訴時,聲請人之子已多次向被告請求聲請人受傷之賠償,故被告向警局報案時自然會將聲請人之子主張聲請人有受傷之事告知,承辦員警因而認為被告飼養米克斯犬隻有咬傷聲請人而為上揭紀錄,應非被告之原意;另參以被告於上揭恐嚇取財案警詢時之筆錄,其事實上並沒有表示其飼養之犬隻有咬傷聲請人,只表示雙方的狗有衝突約10秒,當時有詢問聲請人是否有事,聲請人表示沒事就各自回家等語(115年度偵字第14869號卷,第13-15頁),益證承辦員警之記載與被告之本意並不相符。

⒍又聲請人固認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有調查未盡之違失,然檢察

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故是否就上開聲請人所指部分再為調查係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執此指摘,尚非可採。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人以檢察官就其主張之證據未予以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有所齟齬,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