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89號聲 請 人 陳秀英(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簡羽萱律師被 告 林宏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8月5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0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偵字第9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不服者,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依上開規定,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並非本件之該管第一審法院,其聲請於法不合。又刑事訴訟法就此種以裁定處理之聲請案件,並無準用同法第304條移送管轄法院之規定,本院無從將之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予以駁回。
二、至聲請人雖主張本件縱非屬本院管轄,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5條規定,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35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觀其文義及所處自訴程序章節可知,該條係規範被害人業已依法提起自訴,而受理法院就該「自訴案件」認無管轄權,應為管轄錯誤判決時,是否併將案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係依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現尚屬法院審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程序,聲請人尚未取得自訴人之地位,亦尚無自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是以,法院對此項聲請認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應以裁定駁回,與第335條所定應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終結之自訴案件,程序性質顯然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335條於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並無適用餘地,法律亦未設有準用該條或其他得將此類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規定。聲請人執此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無據,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