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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賴宏模代 理 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柯翠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宏模(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柯翠琴誣告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5年1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可稽,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被告明知2人於111年11月10日1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住處(地址詳卷)發生爭執時,聲請人並未以包包揹帶勒住其脖子,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23時50分許至翌(11)日0時2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向警員誣指聲請人將其壓在牆角,並以包包揹帶勒住其脖子,而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之不實事項,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認被告係因將包包斜背在肩頸部,故與聲請人拉扯時,致揹帶壓住摩擦被告頸部致被告受傷,而涉犯傷害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不起訴處分綜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下稱另案

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另案傷害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裁定所認定之理由,認聲請人確有於另案中毆打被告,並於拉扯被告包包之過程中造成被告之頸部受傷,且依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抗告裁定之認定,被告因聲請人確有用包包之揹帶勒住被告脖子,而脖子係人體之重要部位,故被告當下主觀認知其有生命危險,或因驚恐將遭勒斃,因而指訴告訴人殺人未遂,乃是基於其親身經歷之判斷與感受,即非捏造不實以陷害聲請人;另案一、二審判決雖認定聲請人另案係涉犯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罪,對於被告另案指訴聲請人「勒脖子」之事實,認定係「揹帶壓住摩擦頸部」,而與被告另案指訴聲請人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罪名、事實有所差異,然考量事發突然,被告於受詢問時,或因情緒、恐懼或緊張有記憶或語意不清之情況,在所難免,尤以家庭暴力事件中,被害人往往處於極大壓力之下,對於事實的陳述可能受到當下心理狀態的影響,不應苛求其對事件細節的描述與法律構成要件完全吻合,縱被告所述犯罪情節與法律評價、最終判決結果存在差異,尚難認其有何故意捏造事實以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補充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仍認針對聲請人與被告無爭議之「聲請人與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19時許,在住處發生爭執,聲請人並有拉扯被告身上包包、出拳毆打被告右前額頭」事實觀之,足見被告係依其所知事實及自身判斷提起告訴,相關經過及內容並無虛構或捏造之情形,被告據此認聲請人有殺人之故意,尚難認係憑空臆測或純屬虛構;況被告並非熟稔法律之人,其對行為性質及法律評價之認定,本不必然與法官或檢察官之專業判斷一致,自不得僅因其法律評價與偵審機關之見解不同,即遽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而率以誣告罪責相繩,因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卷宗審核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聲請意旨固以:另案一審判決已認定聲請人並無被告指訴之

「用包包繩子勒脖子,勒到繩子都斷了」之殺人未遂事實,且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裁定中,其重點僅係認定被告受有頭皮下血腫、前額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勢,並非認定聲請人確有「用揹帶勒住被告脖子」之犯罪事實,否則上開裁定何以將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關命聲請人遷出被告住所、遠離被告住所之部分廢棄。又被告指訴聲請人「出手攻擊頭部」之行為,與其另指訴聲請人所為「用揹帶勒住脖子」之殺人未遂行為不同。況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495號案件簽結,而被告指聲請人攻擊其頭部之事實,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48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另案一審判決處聲請人傷害罪,而無「同一事實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罪名與最初指訴之罪名不同」之情形,故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其可議之處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於另案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11月10日19時7分,我

剛進門他(本院按:即聲請人)就將我壓在牆角出手攻擊我的頭部,再用我的包包繩子勒我脖子,勒到繩子都斷了」、「對方造成我頭部及頸部受傷」、「過程中對方用包包繩子勒我脖子我覺得他有殺人意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3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15頁】。又其委任律師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指明:「聲請人以皮包之尼龍揹帶纏繞被告脖子,其力道之大竟可將皮包的尼龍揹帶扯斷,致年邁之被告受有嚴重創傷,顯見聲請人施行犯罪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並提出記載「頭部與前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頸部挫傷與雙側肩部痠痛」傷勢之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他字卷第46頁),是被告於另案中指訴聲請人「將包包揹帶勒住被告脖子,致被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惟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另案一審判決綜合證人即被告證述、證人即被告親屬丁志強

、證人即警員陳昱瑋、證人即警員柯政宏之證述、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丁志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除認定聲請人與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內發生爭執時,聲請人以徒手毆打被告之右前額頭之傷害行為外,針對被告所受頸部挫傷之傷勢,認係因「聲請人接續強拉被告身上之包包,以致該包包揹帶壓住摩擦被告頸部,於被告掙扎中揹帶斷裂」所致(見他字卷第6至11、38、44至45、46、65至66、70至71、74至101、108至129頁),並經另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判決之認定固與被告另案指訴之內容有異,惟均係針對同一「被告另案於111年11月10日19時許因聲請人行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事實所為之認定,僅細節略有不同。況另案被告與聲請人發生衝突時,被告身上之包包揹帶確曾於聲請人拉扯過程中摩擦被告之頸部,被告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則被告在事發突然、驚慌恐懼下,懷疑或誤會包包揹帶壓住摩擦其頸部之感受,係聲請人將揹帶勒住其脖子所致,而為上開指訴內容,並非全然無據,自難遽以誣告罪責相繩。至被告雖另指聲請人基於殺人之故意為另案犯行,經臺北地檢署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另案一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此僅係法律評價之不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違,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對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27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⑴聲請人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⑵聲請人不得對被告為騷擾、接觸行為、⑶聲請人應於112年6月10日12時前遷出被告住所、⑷聲請人應遠離被告住所至少200公尺;嗣聲請人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裁定廢棄上揭⑵至⑷部分,其餘抗告駁回等情,固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裁定等件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91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71至81頁】,然上開抗告裁定部分廢棄原裁定之理由,係因「兩造仍為夫妻,且被告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無論聲請人出於主動或被動,均有與被告見面、接觸或同居之可能」,而為避免聲請人於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動輒陷於違反保護令之境使然。又被告除於案發當時即111年11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刑事告訴外,另於111年12月15日委任律師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他字第495號案件承辦後,認「同一案件業以111年度偵字第39483號案件偵查中,為免認事用法兩岐,擬予簽結並將卷證併至上開偵案辦理」一節,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在卷可考(見偵續字卷第38頁),非檢察官認被告指聲請人殺人未遂部分犯行嫌疑不足而為決定,此部分聲請意旨均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