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9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聖偉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汪寶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民國115年8月6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17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3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17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319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誤認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
1.駁回處分認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聖偉(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間因收到「休假中」之自動回覆,即可推知郵件遭非法轉寄,進而認定聲請人斯時已「知悉犯人」,則聲請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惟查,前開收到「休假中」之自動回覆之人並非聲請人,而係第三人所收受後察覺有異始告知聲請人。聲請人雖經由第三人所述而發現其郵件流向可能遭變更及轉寄,惟因聲請人並非郵件管理人員,無權查閱郵件伺服器管理後台,自無從確認前開行為是何人所為。
2.另於113年10月,被告汪寶玉要求聲請人簽署同意監控文件時,表示「之前是IT在測試」,據此否認有自動轉寄信件之情事;其後,於114年2月之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訴訟中,美商喜瑪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亦否認存有「自動轉寄監控信件」之情事。是在被告與本案公司長期否認、掩飾之情況下,聲請人自無可能於112年10月即知悉「犯人」。是聲請人主觀上既尚未「知悉犯人」,則依前開說明,告訴期間尚不能開始起算,本案告訴自無逾告訴期間之問題。
(二)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且聲請人提起告訴未逾告訴期間,本案應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對被告提出涉犯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通保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名之告訴,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駁回處分於115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5年8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24頁,本院卷第5、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及違反通保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罪,依刑法第319條、通保法第3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人應自知悉犯罪之人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
(二)查聲請人雖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訴被告所涉之妨害秘密犯行,係於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期間,將聲請人往來之公務電子郵件自動轉寄至被告之公務電子信箱,然據被告於114年8月13日供稱:我是本案公司總經理,該自動轉寄電子郵件模式是美國總公司IT部門的決定,應該是從112年8、9月間開始幫我設置,後來聲請人反應這件事,我就於112年10月12日關閉等語(見偵25319卷第22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先稱:聲請人於112年10月發現後,跟主管反應,本案公司就把休假自動回信的功能關閉等語(見偵25319卷第23頁),後又改稱:被告妨害秘密及違反通訊監察的行為持續到113年10月,我目前沒有證據,有發現的話再具狀,聲請人並陳稱:告訴代理人說的話就是我的意思等語(見偵25319卷第193至194頁),足認聲請人於112年10月間已知悉被告有涉嫌前揭將聲請人往來之公務電子郵件自動轉寄至被告之公務電子信箱之行為,且於112年10月間該行為已然終止,惟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28日始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見他4157卷第3頁),顯已逾告訴期間。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認聲請人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三)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無可能於112年10月即「知悉犯人」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於提出告訴時自行檢附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於112年10月10日12時57分許至同日13時25分許間,向LINE暱稱「双双」之人稱:你有收到EMILY(本院按:即被告之英文名)的自動回覆吧,你寄給我,但是EMILY發了自動回覆,表示我的信都被轉到EMILY的信箱了,EMILY手段真難看,這在臺灣違法了,EMILY是本案公司的總經理,就是我說過的對手,EMILY安排了自己人接她的位子,我就是頭號威脅,我要去跟美國老闆告狀等語(見他4157卷第15頁),足見聲請人於112年10月10日在主觀上已確信其所指摘之前開犯行係當時擔任本案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所為,是聲請人聲稱其無可能於112年10月即「知悉犯人」、於114年3月28日提出告訴時尚未逾告訴期間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聲請人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