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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96號聲 請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自訴代理人 尤弘鈞律師

何宗翰律師周崧蔚律師被 告 蘇月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8月11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4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7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而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聲請人如認新證據資料足以構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程序,向檢察機關主張,由檢察官依法判斷是否再行偵查及起訴,尚不得藉由本件程序,使法院代行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敘明:被告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署偵訊時供稱略以:伊簽發本案本票是為了擔保伊兒子古蘇俞宙的債務,就本案土地部分,伊前面除了本案土地以外,還有其他土地(位於臺北市)有設定抵押給華泰銀行及中租公司,並均信託華泰銀行,是華泰銀行跟中租公司申請拍賣,所以伊只好將本案土地出售賣給第三人(黃智凱),再指定買方將價金直接匯給華泰銀行,伊並沒有毀損債權等語。是被告否認本件毀損債權犯行,辯稱係因為在本案本票裁定確定之前,尚積欠華泰銀行及中租公司債務,且被告有以其他土地(位於臺北市)設定抵押予華泰銀行及中租公司,因債權人華泰銀行、中租公司要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房屋,故方同意將本案土地以賣給第三人之方式,清償債務,並非意圖損害債權。聲請人雖謂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價值2200萬元,但其拍賣價額支付予銀行者,應僅有1400萬元,至少有800萬元流向不清,且無證據可認積欠中租公司債務而設定抵押權,而涉有毀損債權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就本案土地出售後,除清償華泰商業銀行,本係基於抵押權實現清償所為,難認其主觀上係意圖毀損債權而為,業經原署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甚明。另被告確實曾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685萬6070元,而經中租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8月8日士院鳴114司執快字第80424號函文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積欠中租公司債務,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綜上,被告因擔保其子與聲請人之債務,而簽立本票,並經法院裁定確定,嗣並於裁定確定後之114年8月27日,將其本案之土地出售,但被告經濟財務狀況不好,尚積欠其他債權人華泰銀行、中租公司債務,且要查封、拍賣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及其他土地,被告為清償債務而將本案土地賣給第三人,其目的亦係在清償債務所用,若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之目的,係在「損害債權」,尚難以此認其行為係在「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雖聲請人認被告應該提出所賣得價金之金流去向,以釐清被告是否有構成毀損債權罪嫌云云。惟此部分,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述及臆測,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意圖「損害債權」,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之具體事證,以供查證,是亦難以此,遽論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56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前揭爭執之處既已獲原偵查檢察官及再議審查機關根據相關證據及所適用之法律完整論駁,且客觀上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誤之處,是以,聲請意旨自非可採。至於聲請意旨請求本院調查新證據之部分,依上開說明,於法無據,本院自無從僭越檢察官之偵查職權為聲請人重啟偵查程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稱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林皓堂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