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勝道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被 告 陳建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2月1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張勝道以被告陳建豪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13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調院偵續字第12號卷第111頁),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現任主任委員,告訴人係本案社區之停車場管理員。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新添成」之社區住戶群組上,不實指摘:「追回停車場案,經法院判決張勝道先生需交還給管委會,但實際上他仍佔據,既未繳出目前出租清冊,亦未讓管委會實際收到每筆租金。而且這片空地的使用方法必需由區權會議決議,我需要住戶共同出來保護大樓權益。」等內容(下稱本案貼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擔任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至不實指控告訴人之時間已迄半年之久,其多次親自於管委會收支明細表用印確認告訴人繳交租金,豈有不知情或誤解財務報表,誤認告訴人未繳交停車場租金之可能?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其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駁回再議處分書仍未發回續查,自有違誤,故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固不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全然虛偽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亦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仍意圖散布於眾而為之。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其規範意旨,並非課予行為人必須於刑事程序中嚴格證明言論內容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之義務,而係在保障人民就公共事務為合理評論與陳述之空間。是行為人就其所陳述事項,倘依當時所掌握之客觀資料,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憑空杜撰、惡意捏造,或重大輕率而傳述顯然不實之事項,即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二)經查,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明知管委會已有收取停車場款項,卻仍於本案貼文稱未讓管委會實際收到每筆租金,顯屬故意不實指摘等語。然觀諸卷內資料,本案社區就後方停車場之法律關係,是否單純僅有每月收取5萬4,000元停車費一端,本非無疑,蓋本案社區管委會固曾於113年1月間決議接管後方停車場,並以每車位4,500元、共12車位計算,每月增加管理費收入5萬4,000元,另聘請聲請人為停車場管理員,每月給予3萬4,000元管理費,有本案社區管委會113年1月12日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調院偵字卷第63之14頁);惟同年月15日,時任主任委員又以本案社區管委會名義與聲請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2萬元出租該停車場予聲請人,且聲請人亦曾於113年1月16日匯入2萬元款項。是就本案停車場究係由管委會自行接管後向住戶收取停車管理費,或係出租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依租約給付租金,抑或二者間有無先後取代、終止或變更之關係,卷內資料本即呈現一定程度之交錯與爭議。
(三)聲請人雖稱其後係依管委會決議,以收取管理費方式處理停車場事務,故被告不得再以租約租金未繳為由指摘其未讓管委會實際收到每筆租金等語,然聲請人與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13年1月15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後,卷內尚未見其所稱另有管委會決議可資佐證,則此一主張,充其量僅為聲請人對上開停車場款項性質及後續處理方式之自身理解,尚難認被告於接任主任委員後,依卷存會議紀錄、租賃契約、帳戶交易明細及收支報表等資料進行核對時,對於「停車管理費」、「管理員報酬」、「租約租金」間之關係產生疑義有何不合理。尤其被告辯稱其所指「租金」係指土地租賃契約所載每月2萬元租金,而非收支明細表所載「管理費收入-停車費」5萬4,000元,既非全然悖於卷內客觀資料,且聲請人確曾依該契約匯入2萬元款項,其後是否仍應依該契約繼續給付租金,或該契約是否已因管委會後續決議而失其效力,本屬管委會與聲請人間對停車場管理及收益歸屬所生之民事或社區管理爭議。被告據此於住戶群組內質疑管委會未實際收到每筆租金,仍難認係全無事實根據之捏造。
(四)至被告雖曾於113年2月、3月及4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上用印,然該等收支明細表所呈現者,係一定會計期間內管委會帳務收支項目之彙整。其上記載「管理費收入-停車費」5萬4,000元,至多可認被告知悉帳上曾列有停車費收入,尚不能當然推論被告已明確知悉上開停車費收入與土地租賃契約所稱租金間之法律關係,更不能僅憑其曾於收支明細表用印,即推認本案貼文內容不實。況本案貼文前後文係在呼籲住戶共同關注停車場接管、收益歸屬及空地使用方式等事項,整體觀察,仍係圍繞社區公共財產管理及管委會是否實際掌握停車場收益之具體爭議而發,均涉及全體住戶權益及社區公共事務,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對於其認為可能影響社區權益之停車場管理爭議,於社區住戶群組內提出說明或質疑,尚無從排除係基於接任主任委員後查閱契約及帳務資料,對停車場租金、管理費及清冊交付狀況產生疑義,進而向住戶表達其對社區權益維護之意見,此與毫無根據、惡意捏造不實事項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意或犯行。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犯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之犯嫌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門檻,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2號告 訴 人 張勝道 住居所詳卷被 告 陳建豪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豪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現任主任委員,告訴人張勝道係本案社區之停車場管理員。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新添成」之社區住戶群組上,不實指摘:「追回停車場案,經法院判決張勝道先生需交還給管委會,但實際上他仍佔據,既未繳出目前出租清冊,亦未讓管委會實際收到每筆租金。而且這片空地的使用方法必需由區權會議決議,我需要住戶共同出來保護大樓權益。」等內容(下稱本案貼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被告陳建豪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張勝道因社區事務有糾紛,伊並無誹謗等語。告訴人張勝道係以其在原偵查中提出之113年2月、3月及4月之本案社區管委會管理費收支明細表(114年調院偵字第1245號卷第39至43頁,下稱113年2月、3月及4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其上均有被告印文,該等收支明細表之項目包含「管理費收入-停車費」,證實本案社區每月皆有收到停車場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被告明知已收到下,卻在本案貼文中表示「亦未讓管委會實際收到每筆租金」等節,資為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之主要論據。惟查,辯護人張耕豪律師於偵查中為被告辯稱:113年2月、3月及4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中所載「管理費收入-停車費」 與被告所陳述之「租金」係不同概念,被告所言之租金係指被證8租約中所約定之2萬元,與5萬4,000元之停車費不同等語。復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業稱:被證8租約是無效的,當初是管理室主任來找伊簽約,後來伊問會計師,如果管理停車場用租的會有繳稅問題,之後有開管委會重新做成決議,以收成管理費的方式就不會有繳稅問題, 所以伊於113年1月16日有存入停車租金2萬元,但之後就依照管委會決議執行等語,並有被證8租約、被證12存簿影本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確實曾與本案社區管委會簽訂租賃合約,並交付2萬元租金。另查,本案社區管委會固於113年1月15日開會決議「1.全數同意接管後方停車場並以每車位4,500元讓住戶停放車輛(12車位),總計每月可增加管理費收入5萬4,000元。2.另聘請張勝道為停車場管理員,每月給予3萬4,000元管理費。」等情,有被證2會議記錄在卷可參,然該次會議並未決議被證8租約是否終止?亦未表明停車管理費與先前曾約定之租金間是何關係?是113年2月、3月及4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所載停車管理費是否即為管委會收受之租金?被證8租約效力如何?均有待商榷。是被告接任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後查詢相關資料核對帳目,並因發覺被證12租約後,於前開時地貼文稱「亦未讓管委會實際收到每筆租金」一節,即非全然無據,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犯意。次以,本案社區每月有無收到停車場之管理費或使用對價,顯攸關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自有可接受全體住戶審查之餘地,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告所為本案貼文內容,係對上開可受公評事項而為意見表達,尚非無端謾罵,要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惡意為之,縱使其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此仍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自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另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孫伯莉、范俊達,欲調查本案社區管委會是否實際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萬4,000元,及告訴人與本案社區間就停車場所生之糾紛由來等情,以證明被告未有誹謗犯行;惟依上開事證,已足證被告就本案並無任何主觀上之誹謗犯意,故毋庸再行傳喚證人調查,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件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13號聲 請 人 張勝道 住居所詳卷被 告 陳建豪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2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
二、惟查: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查被告陳建豪自113年3月10日起擔任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聲請人張勝道係社區停車場之管理員。聲請人指訴113年2月、3月、4月之社區管委會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上均載明「管理費收入-停車費」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被告卻於案發時地以LINE在社區住戶群組傳送:「追回停車場案,經法院判決張勝道先生需交還給管委會,但實際上他仍佔據,既未繳出目前出租清冊,亦未讓管委會實際收到每筆租金。而且這片空地的使用方法必需由區權會議決議,我需要住戶共同出來保護大樓權益」之訊息,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惟查,本案社區管委會曾於113年1月12日18時許開會決議:「1.全數同意接管後方停車場並以每車位4,500元讓住戶停放車輛(12車位),總計每月可增加管理費收入5萬4,000元。2.另聘請張勝道為停車場管理員,每月給予3萬4,000元管理費。」,有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同年月15日,時任主任委員劉卓華又以社區管委會之名義,與聲請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將上開停車場以每月2萬元出租予聲請人,租期至115年1月14日止。簽約翌日,聲請人即將2萬元租金匯入管委會帳戶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及社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接任主任委員後,查閱相關契約資料及帳目,發覺聲請人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未再有給付租金之紀錄,故前開LINE訊息所稱:「亦未讓管委會實際收到每筆租金」一節,顯非全然無據。至聲請人稱:上開租約是無效的,當初是管理室主任來找伊簽約,後來伊問會計師,如果管理停車場用租的會有繳稅問題,之後有開管委會重新做成決議,以收成管理費的方式就不會有繳稅問題, 所以伊於113年1月16日有存入停車租金2萬元,但之後就依照管委會決議執行等節,係屬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更換後,管委會與聲請人間針對收取停車場管理費、聲請人擔任停車場管理員之薪資以及上開租約之租金間之關係為何所生之爭議,然被告上開傳送之訊息內容,既非憑空捏造毫無事實根據,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逕論以被告誹謗罪責。
三、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長 張 斗 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