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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何正洪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被 告 林俊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3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何正洪(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俊傑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續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9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嗣於115年1月8日領取),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續字第310號、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86號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原不起訴處分略以:⒈依被告提出之本案租約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18號民事判決

,本案幼稚園經營權應歸屬何人,實非無疑。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13年2月1日匯入214萬6,800元至本案幼稚園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係撥付112學年度第2學期準公共幼兒園之政府協助家長支出第1期費用,性質屬學雜費、代辦費之補助款,而被告提出本案幼稚園要發放資遣費、何雋華預先收走的學童月費收入、書本費等費用,故被告認為本案幼稚園的經營權於113年1月31日後回歸自己,因而處理本案幼稚園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款項,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⒉本案係關於本案幼稚園經營權之糾紛,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

存在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被告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甚明,從而,被告所為並非刑法背信罪所規範之「為他人處理事務」範疇,其所為自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依本案租約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18號民事判決,被告認為

本案幼稚園經營權於113年1月31日後回歸自己,因而認為本案幼稚園內安泰銀行帳戶內款項,跟聲請人無關,處理本案幼稚園內之物品及安泰銀行帳戶內款項,非主觀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

⒉再者,關於本案幼稚園經營權之糾紛,依租賃契約之內容,

被告與聲請人間並不存在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被告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核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亦難令被告負背信之罪責。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等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案幼稚園經營權回歸被告,

無法律上之依據且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然細稽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判斷本案幼兒園之經營權客觀上應歸屬何人,而係以依據本案租約及聲請人與點金公司之契約內容,認為本案幼兒園之經營權歸屬尚有未明,因而認定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其有經營權,因而處理本案幼稚園內安泰銀行帳戶內款項等情,非全不可採。聲請意旨指稱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本案幼稚園之經營權回歸被告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⒉聲請人另陳稱原不起訴處分引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1號民

事判決,然點金公司為詐騙集團,解約後本案幼兒園又回歸給聲請人經營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認定本案幼稚園經營權之歸屬已如前述,係因認被告對經營權之歸屬為何人仍有疑義,其基於對有經營權之認知因而處理本案幼稚園之物品及款項,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此與點金公司是否為詐騙集團並無關連,自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而認原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論理法則。⒊又聲請人雖提出其於114年3月22日與被告及本案幼稚園園長

等人開會之錄音譯文,然觀諸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案幼稚園租約是否存續、負責人、帳務等事項各執一詞,是實難僅憑該錄音譯文認定本案幼稚園經營權之歸屬,而認被告所犯侵占、背信罪名已達起訴門檻。

⒋另聲請人認以張瑞婷、曾璧明之偵訊筆錄及聲請人於106年8

月23日簽立之授權書等為據,認聲請人為本案幼稚園之實際經營人及財產所有權人,然細稽上開資料,仍難據以認定本案幼稚園經營權之歸屬,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