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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郭瑞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李哲欽

劉上銘陳庭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4月24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7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範圍: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瑞(下稱聲請人)原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李哲欽、劉上銘、陳庭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然依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可知,聲請人僅就被告3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部分敘明不服之理由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核範圍,僅限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涉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部分,其餘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關部分,雖在原告訴、不起訴處分之範圍,爰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貳、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郭瑞以被告李哲欽、劉上銘、陳庭芳違反刑法第305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6日以115年度偵字第8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4月2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788號駁回再議(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5年4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5月8日委任原告訴代理人即田俊賢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115偵830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5頁、第15頁),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均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本院爰引用其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

㈡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李哲欽辯稱,聲請人於114年3月26日委由翌盛法律事務

所李泓律師發律師函(見114偵18000號卷第71至72頁),以表達對於其與滿典創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滿典公司)間有關超時工作及未依法發給加班費、職場霸凌及公然侮辱、侵害著作財產權等勞資糾紛之相關訴求,嗣伊委由六合法律事務所林志強律師,於114年4月8日以律師函覆,並提及114年1月及3月18日下午18時33分許,聲請人擅自讓一名自稱其配偶之男子進入滿典公司,且該名男子於114年3月18日對伊叫囂及恐嚇危害安全,經滿典公司確認,該名男子並非聲請人應徵任聘時所留存之個人履歷資料所附身分證配偶欄記載之人(下稱系爭個資),滿典公司將研議追究聲請人及該名男子之相關法律責任等語,有該律師函在卷可佐(見114偵18000號卷第76頁);嗣聲請人於114年4月15日再以律師函覆以:

114年1月及3月18日進入公司之人為本人配偶,有戶籍身分證可證等語,有該律師函在卷可佐(見114偵18000號卷第82頁)。惟系爭個資配偶欄乃係記載姓名為「何銘雄」之人,嗣伊於114年3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向聲請人及自稱聲請人配偶之男子提起侵入住居、恐嚇及公然侮辱等告訴,並提出系爭個資向警察表明提告之對象為聲請人留存身分證影本配偶欄所載之何銘雄,卻經承辦員警告知其與案發當日警方留下之嫌疑人年籍資料不相符合,伊遂於114年5月18日再委由被告劉上銘、陳庭芳律師向聲請人委任之翌盛法律事務所李泓律師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見114偵18000號卷第85至92頁),除就滿典公司、伊與聲請人間原有爭議之勞資、民事等糾紛加以回應外,並檢附系爭個資,再次質疑114年3月18日下午18時許進入滿典公司之男子是否確係聲請人之配偶,以確認告訴之對象,有系爭律師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李哲欽與其所委任之律師即被告劉上銘、陳庭芳基於其、滿典公司與聲請人間訴訟之必要,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聲請人所委任之翌盛法律事務所李泓律師,並檢附系爭個資,以核實被告李哲欽、滿典公司所欲提告之對象究否為系爭個資配偶欄所載之人,尚難謂屬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⒉聲請人雖以被告李哲欽在114年3月18日案發後,至汐止分局

社后派出所製作筆錄,對進入滿典公司之人提告侵入住居及恐嚇罪,承辦員警應明白告知被告李哲欽,當天進入滿典公司之人就是聲請人郭瑞之配偶,並應告知其姓名為田俊賢,以便被告李哲欽提告及製作筆錄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李哲欽於114年4月8日發送予聲請人之律師函,其就114年1月及3月18日進入滿典公司自稱為聲請人配偶之男子身分為何,仍有疑問,已如前述;又被告李哲欽就上開紛爭另案向田俊賢提起侵入住宅、恐嚇及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係於114年3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029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李哲欽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7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05號為再議駁回處分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考(見114他9617號卷第83至85頁、第87至90頁),而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載明:「至於聲請人(按:即被告李哲欽)再議質疑被告(按:即田俊賢)是否為郭瑞之配偶等情,惟被告與郭瑞已結婚,互為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兩紙可參」等語;是被告李哲欽於114年3月18日案發後,雖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經員警告知系爭個資與聲請人資料不符等情,然對於114年3月18日與聲請人一同進入滿典公司之男子真實身分、姓名,迄至被告李哲欽於另案聲請再議時仍存有疑問,堪可認定。則被告李哲欽於前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前之114年5月8日,委由被告劉上銘、陳庭芳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檢附系爭個資以確認該名男子之身分,而認有查證其年籍身分之必要,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摘,要屬臆測,尚非可採。且觀諸系爭律師函之內容,旨在向聲請人「確認」其配偶身分,衡諸常情,倘被告李哲欽早已因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確知聲請人之現任配偶為田俊賢,自無多此一舉透過律師函向聲請人求證之必要;被告李哲欽此等舉措於客觀上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主觀上已「明知」聲請人配偶為田俊賢,更難謂有何明知違法而故意利用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主觀意圖。

⒊綜上可證,被告3人就陪同聲請人於114年1月及3月18日到滿

典公司之男子是否確係聲請人之配偶乙節各執一詞而互生糾紛,而被告劉上銘、陳庭芳均係律師,其等受本人即被告李哲欽之委任,始於114年5月8日製作系爭律師函,致聲請人以確認於114年1月及3月18日陪同其進入滿典公司配偶之身分並檢附系爭個資為證,顯係履行其等與被告李哲欽間委任事務之內容,則被告劉上銘、陳庭芳製作並送達系爭律師函之目的,衡諸其等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綜合判斷,其目的無非係受任於被告李哲欽為確認該案所欲究責之對象為何,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卷內系爭律師函、被

告等之供述及相關客觀事證進行詳盡之比對與剖析,說明被告等欠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犯意,其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聲請意旨雖仍質疑原處分調查不完備、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然細究其論述內容,無非係基於其個人對於證據之解讀及事實認定之不同見解,而此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差異,既未達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程度,即非屬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

五、是以,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3人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