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景勳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官昱丞律師被 告 王星威
鍾正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4月24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4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11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景勳(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王星威、鍾正綱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背信部分不得再議,且聲請人僅就妨害自由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4月2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49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5年4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5年5月8日委任律師,就妨害自由部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星威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行公司)負責人,被告鍾正綱係洪英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英保全公司)派駐在和安行公司執行保全業務之人員。詎渠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當聲請人以和安行公司董事身分欲進入公司查詢財務資料等執行董事業務之際,經被告王星威指示被告鍾正綱強行將聲請人阻擋於公司門外,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董事職權。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星威明知聲請人將至和安行公司查帳,仍指示被告鍾正綱阻擋聲請人進入公司,造成聲請人無法執行董事職務,更有妨害聲請人行動自由;㈡聲請人前代表梅恩公司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亦為和安行公司之負責人,本得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自由進入公司巡視業務,被告王星威指示被告鐘正綱以身體阻擋聲請人進入公司,已涉犯強制罪;㈢原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即逕自草率結案,亦有未合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㈠被告王星威前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被告鍾正綱為洪英保全公司派駐在和安行公司執行保全業務之人員,聲請人前代表梅恩公司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聲請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前往和安行公司欲查閱公司財務與業務資料時,遭被告2人拒絕等情,業據聲請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至4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洪英保全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見偵卷第59至79頁),和安行公司11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偵卷第93至1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和安行公司之查詢結果(見上聲議卷第8頁)、11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2分至10時29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偵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王星威辯
稱:因聲請人欲查閱公司帳務,經諮詢律師得知法院曾有否准董事請求查閱帳冊之判決,故指示被告鍾正綱不予放行進入和安行公司等語(見偵卷第7至11頁);被告鍾正綱則辯稱:因未有和安行公司事前同意,基於保全業務職責,故未允許聲請人進入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9至23頁)。
㈢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或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而強暴,係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脅迫,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2人對於拒絕聲請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進入和安行公司一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並未指述被告2人有何對其施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再觀諸聲請人提出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偵卷第55至57頁),僅被告鍾正綱站立於公司大門前,其身後之門扇閉合,聲請人雖不得其門而入,但未見雙方有何身體接觸,自無從認定被告鍾正綱有何對聲請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尚難逕以被告2人拒絕或被告鐘正綱站立於大門前阻擋聲請人進入和安行公司,遽認被告2人有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㈣聲請人主張其為和安行公司董事,有權進入和安行公司查帳
一節,雖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為憑(見上聲議卷第4至5頁),然被告王星威辯稱:其諮詢律師得知法院曾有否准董事請求查閱帳冊之判決等語,並提出相關判決為據(見偵卷第81至89頁),則被告王星威認為董事無查閱公司帳冊之權利,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王星威有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而被告鍾正綱為洪英保全公司派駐在和安行公司執行保全業務之人員,依洪英保全公司與和安行公司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4款規定「非經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公司」、第4條第1款規定「乙方(即洪英公司)受甲方(即和安行公司)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乙雙方之協議予以登記」(見偵卷第59、61頁),足見被告鍾正綱應依和安行公司指示執行門禁管制,非經和安行公司同意,不得任由他人進入和安行公司。被告鍾正綱既係依被告王星威指示阻擋聲請人進入和安行公司,業據被告王星威供述明確,足認被告鍾正綱係基於保全職責而制止聲請人進入和安行公司,自無從認定被告鍾正綱有何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
㈤駁回再議處分已說明聲請人已於警詢中陳述事發過程並提出
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為證,且被告2人並無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即無傳喚聲請人及證人官昱丞說明之必要等語,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傳喚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亦無從推翻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