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曾鳳蘭代 理 人 彭瑞明律師被 告 郭景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5月5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7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鳳蘭就被告郭景國贓物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27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734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5年5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實,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郭景國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康宗慶購買翡翠玉石戒
指1只(下稱本案戒指)、勞力士手錶1支(下稱本案手錶),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本案戒指及本案手錶均係向康宗慶購買,我不認識同案被告黃綉線,當天我接到康宗慶電話,康宗慶說有一支手錶及戒指要賣,要我幫忙鑑價,我請康宗慶先拍手錶照片給我看,到店裡後賣家不在,我先以新臺幣(下同)12,500元向康宗慶購買本案戒指,後來康宗慶打電話給賣家,黃綉線回到店內,康宗慶說其被家暴,故北上住在閨蜜家,身上沒錢才把家當拿出來變賣,我看了後認為本案手錶之市價大約185,000元,就跟康宗慶說要以123,000元購買,後來我詢問別人發現本案手錶市價比我想的高,我就聯絡康宗慶說要再補15,000元,康宗慶說會把這筆錢交給賣家,所以我認為本案手錶是以138,000元跟康宗慶購買,康宗慶開設合法銀樓,我不知道本案手錶係贓物,本案戒指已融掉作為K金材料,本案手錶則放在中聯鐘錶行寄賣之櫥窗內,由外客入店以現金購買,賣了約185,000元或190,000元等語。
㈡關於本案戒指及本案手錶之交易過程,黃綉線於偵查中供稱
:我跟康宗慶說本案戒指及本案手錶係朋友要賣,確實有說係朋友被家暴逃離家中所以要變賣等語;康宗慶則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說本案戒指及本案手錶係黃綉線的朋友缺錢拿來要賣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之本案戒指及本案手錶之交易過程情節大致相符。又關於本案戒指及本案手錶之交易價格,康宗慶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戒指以10,000多元賣給被告,本案手錶則係被告以125,000元向黃綉線購買,事後被告還有包仲介費15,000元給我等語,亦與被告前揭所辯之本案戒指及本案手錶之交易價格並無重大差異。另關於本案戒指之後續轉售事宜,康宗慶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戒指係K金等語;證人即中聯鐘錶行負責人陳奕錄於偵查中證稱:中聯鐘錶行有提供2個櫥窗供被告擺放其要販賣之商品,若有客人購買,被告會自己跟對方交易,113年10月間被告確實有拿本案手錶給我鑑定,說是金飾行買的,我鑑定是港錶、鑽石是另外鑲上去,我沒有鑑定價格,也沒有跟被告購買,被告放在櫥窗內,後來有一個男生以現金跟被告購買等語,亦已堪認本案戒指目前因轉售而已不復存在,尚難僅憑照片判斷本案戒指之尺寸大小、材質、純度等以推估其價值,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係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本案戒指及本案手錶,或明知本案戒指及本案手錶為贓物而仍買受之事實。再者,康宗慶係合法之銀樓業者,且康宗慶與黃綉線對於本案戒指及本案手錶之來源亦供述相互一致,實難排除被告遭蒙蔽之可能,因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購買黃綉線所竊得之本案戒指及本案手錶。準此,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原不起訴處分經調查上開證據,認被告主觀上應無故買贓物
之犯意,本案查無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則補充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說明被告因相信康宗慶係合法之銀樓業者,且康宗慶與黃綉線對於本案戒指及本案手錶來源之說詞又相互一致,實難排除被告遭蒙蔽之可能性,故認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因而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卷宗,審核全卷資料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㈣聲請意旨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然經核
聲請意旨之主張與其聲請再議之主張大致相同,且聲請人所指之本案交易異常情狀乙節(如低價收購、迅速熔毀轉售、交易流程異常等),僅為聲請人主觀之質疑及臆測;聲請意旨所述本案尚有重要事項未經調查乙節(如交易帳冊、寄賣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實際買受人身分、鑑定本案手錶合理行情、追查本案戒指熔毀流向、調取通聯及金流紀錄等),亦僅為再議理由之重申,觀諸康宗慶於偵查中提出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偵卷第257頁),確有記載「出售人為黃綉線、日期113年10月5日、品名勞力士一支、玉珠寶戒子」等內容,且與其餘交易紀錄並無明顯扞格之處;另聲請人所指被告於偵查中曾主動向聲請人代理人表明有和解意願並提出和解方案乙節,則僅為被告於偵查中有意與聲請人協商補償其所受損害之意願,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聲請意旨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