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林勇先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A男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4月30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5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3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A男(年籍、住所詳卷)誣告罪嫌,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5年度偵字第33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56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再議處分),前開再議處分書於115年5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住處,而聲請人於115年5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3390號卷宗、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569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A女(年籍、住所詳卷)之夫,被告、A女與聲請人前均為工地之同事。詎被告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竟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同年8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之公務員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誣指聲請人分別於112年3月11日在臺北市文山區之建築工地對其配偶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於112年5月27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汽車旅館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於不詳時間在聲請人車上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建築工地進行打石工作,被告及A女
則在該工地進行防水工作,而該工地於112年3月11日當日根本沒有打石工作,有該工地報表可參,是聲請人於112年3月11日確實不在工地現場,如何能與A女發生性行為?此顯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於「112年3月11日在臺北市文山區之建築工地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仍對聲請人提告妨害性自主犯行,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就被告誣指聲請人於「112年3月11日在臺北市文山區之建築工地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不詳時間在聲請人車上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等節均未敘明任何理由,亦未為任何調查,即率稱被告欠缺誣告之主觀犯意,有偵查不備之情事。
㈡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於「112年5月27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汽
車旅館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仍與A女共謀以誣告之手法向聲請人求償高額賠償金,且另案不起書處分書亦以A女就其誣指聲請人各次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均不復記憶、被告知悉A女向其告知聲請人有上述妨害性自主犯行後未立即向警方報案等理由,認聲請人不構成妨害性自主犯行,可見被告明確知悉聲請人自始自終都未對A女為任何妨害性自主犯行,仍誣指上情,自構成誣告。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諸多違誤,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事證明確,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並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無訛,且認所為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茲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之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與A女為夫妻,而被告、A女前因對聲請人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經檢察官認定因A女患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一致之陳述,且其於遭性侵害時有飲酒,致案發過程未能明確記憶、說明;又被告雖曾持錄音譯文質問聲請人,然因錄音時間短暫、內容片斷,致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對A女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已達起訴門檻,因而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8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下稱前案,見他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而前案經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續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此情固足認定。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並無於112年3月11日、同年5月27日、
不詳時間在汽車上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等犯行,故被告對聲請人提告妨害性自主均係誣告,且依112年3月11日之工地報表,當日建築工地並無打石工作,可證明聲請人當日不在工地等語。然查,證人A女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聲請人對2次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且其中一次在車上,另一次在汽車旅館等語(見他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214頁至第215頁),又被告為A女之配偶,其聽聞A女之指訴後,基於其間之信賴關係,進而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尚與常情無違;另就A女指訴之情節,亦據聲請人在與被告之錄音譯文中自承「是他(應指A女)找我不是我打電話給他,叫我來載他」、「免錢的最貴好啊,那你(指A女之夫即被告)可以告我吧」、「你可以去驗反正我沒給人家下藥」、「我相信不只我一個啦你自己也知道啦吼」、「他找我出來的我也沒給人家下藥」等語(見他卷第135頁至第140頁),而不否認有與A女碰面之情,則被告基於以上事證,主觀上既可產生聲請人與A女曾發生性行為之聯想,進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即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至聲請意旨另提出之112年3月11日工地報表,因非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自無從予以審酌,亦無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聲請意旨復主張A女及被告於另案中均以相同手法誣告他人妨
害性自主,且係為求取民事案件之高額賠償金,可徵其等有誣告犯意等語。然查,聲請意旨所提出A女、被告另案提告妨害性自主遭不起訴處分、或提起民事訴訟均遭駁回等情,因均與本案非相同原因事實,自與被告本案有無誣告之犯意無涉,尚難憑此即認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法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誣告犯行已達起訴門檻。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顯屬臆測之詞,亦無依據。
㈤聲請意旨另指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均未就被告誣指聲請
人於「112年3月11日在臺北市文山區之建築工地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不詳時間在聲請人車上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等犯行為任何調查,有偵查不備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係於警詢、偵查中一次指訴聲請人有前揭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然已因前述理由難認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且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均已敘明各該處分、駁回之理由,亦查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自無偵查不備之情形可言;況A女於警詢、偵查中係指訴聲請人於「112年3月11日在文山區某工地車上」、「112年5月27日在南港區汽車旅館」對其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共計二次,亦無聲請意旨所稱A女、被告對其誣指「共三次」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