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庭瑄代 理 人 張堂俊律師被 告 楊淑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5月7日所為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6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續字第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庭瑄(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楊淑玲傷害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調偵續字第25號為不起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67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5年5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可稽,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不老松足湯新生行館(下稱本案店家)之按摩師傅,而聲請人於112年12月1日12時54分許,至本案店家進行按摩,並事前向被告表示右腳開過刀,不要按摩右腳部位,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按摩期間,以雙手交疊下壓聲請人腳踝,致聲請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不起訴處分綜合聲請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即
聲請人友人高梅娟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店家按摩師吳冠宏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林芬如於偵查時之證述、本案店家電子發票證明聯、聲請人與高梅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旅程診所之門診及復健時間網路查詢結果及網路醫藥查詢結果,認聲請人於警詢中、偵查時之指訴,有先後不一之情事,且聲請人及證人林芬如之證述,與證人吳冠宏及被告一致供述之案發過程,係聲請人向被告稱其腳踝曾經開刀,可以按但不要拉後,被告先表示開刀之處即不予按壓,然聲請人稱可以按,而一般都是以乳液推之手法按摩,聲請人與其母親離去前亦未反應疼痛或受傷之情事,有所歧異,則被告是否有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交疊下壓聲請人腳踝,並非無疑;復參酌聲請人傳送其右腳踝受傷照片予高梅娟之時間,距離其前往本案店家按摩已經過34小時,亦無從由聲請人提出之距離案發時間已逾3日之112年12月4日新旅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逾半年之113年5月14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知悉聲請人所受傷勢之原因,難認聲請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另聲請人在腳部曾經開刀之情形下,前往本案店家按摩腳部,本應承擔一定之風險,被告更非醫療專業人員,應以一般按摩之常業標準定其注意義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提供之服務內容,違反一般性之按摩手法、常規,尚難逕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補充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而認本案就「聲請人之右腳踝得否按或拉」、「按壓程度為何」、「被告是否將聲請人雙腳下壓」等節,聲請人與被告、證人吳冠宏間之說詞互有歧異,然聲請人於偵查時已陳明被告當日並未按摩到其受傷之處,可見被告已注意且避開聲請人之右腳踝;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告與高梅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證人高梅娟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所受傷勢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無法排除於聲請人自「本案店家按摩」至「發現腳踝腫脹」之期間,有其他原因或外力介入而受傷之可能,且聲請人未曾於警詢中、偵查時提及其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店家櫃檯,曾向母親林芬如提及腳痛事宜,證人吳冠宏亦證稱聲請人當時並未反應有疼痛之情事,核與證人林芬如所述不符,亦難僅以證人林芬如證稱聲請人在櫃檯結帳時,曾表示其腳痛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卷宗審核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經查:
⒈聲請人於112年12月1日12時54分許,前往本案店家接受腳部
按摩服務,嗣於翌(2)日晚間察覺其右腳踝腫脹之情事,並於同年月4日起前往新旅程復健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右踝扭挫傷」,再於113年5月14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診斷為「右側踝部挫傷」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偵查時指訴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76頁】,並有不老聖健康事業電子發票證明聯【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6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被告於112年12月2日23時16分許拍攝之右腳腳踝照片(見偵字卷第45頁)、新旅程復健科診所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9頁)、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聲請人於警詢中、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1日12時54分
許至本案店家按摩,一開始就有跟被告說,我的右腳踝開過刀,不能碰到,但被告在收尾時,用雙手交疊在我重疊雙腳的腳背較上方處用力向下壓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94頁;偵續字卷第76頁)。惟被告於偵查時辯稱:當時聲請人有跟我說右腳踝開過刀,依照我們程序,我跟他表示這個地方不要按,但聲請人說可以按,不要拉就好,我就用按壓手法,力道也沒有很大;我全程沒有站起來去按壓,我是用毛巾最後順順的擦他的腳,沒有用全身力氣壓;且聲請人按摩結束後,可以自行走上樓梯,上樓後,吳冠宏還有拿龜苓膏和茶給客人,再加上買單要10幾分鐘,這個階段客人也都沒有反應問題;我們都是用乳液,輕柔的慢慢推,一般我們本來就不太會去拉等語【見偵字卷第94至95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條偵續字第25號卷(下稱調偵續字卷)第82至83頁】,而否認其有用力按壓聲請人右腳踝之情形,卷內復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證人目擊被告以遠大於一般按摩力道之手法按壓聲請人右腳踝等證據,足以補強聲請人之前揭證述,尚難逕認被告於按摩過程中曾基於傷害之故意,用力按壓聲請人之右腳踝。況聲請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沒有直接按摩到我受傷的地方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足見被告於按摩過程中,已注意避開聲請人開刀之部位,則在被告以一般力道按摩,且未直接施壓於聲請人右腳踝之開刀部位之情形下,是否足以造成聲請人右腳踝挫傷之傷勢,已非無疑,自難遽認聲請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
⒊證人吳冠宏證稱:當天聲請人與另一位較年長的女士一起進
來,好像是聲請人的媽媽,由我跟被告上前服務,我們先在泡腳區為這兩位女士按摩肩頸10分鐘後,就將他們帶到地下室的按腳椅,讓他們一左一右坐著,我服務較年長的女士,被告服務聲請人,他們坐下來後,聲請人就說他的腳踝有開刀,所以腳踝那裡可以按,但是不要拉,被告一開始就說那開刀的部分就不要按,但聲請人說可以按,但是不要拉,我跟被告就開始服務了,我們大概都是用乳液推,約40分鐘,他們兩位就離開了,離開的時候都很正常;後面我拿龜苓膏跟茶這兩位女士客人,也幫他們買單,客人都沒有反應問題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82至83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向被告反應右腳踝曾經開刀後,被告曾表示不予按摩右腳踝,然經聲請人表示可以按摩右腳踝,只需注意不要拉扯,且聲請人離開本案店家前未曾反應不適之情事,而被告並未按壓聲請人右腳踝開刀之部位,已如前述,則在被告並未直接碰觸聲請人右腳踝之開刀部位,且經聲請人同意按壓右腳踝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對其施以按摩之舉致聲請人受傷,有所預見。
⒋聲請意旨固以:腳踝扭傷後之急性期為扭傷後1至3天,故腳
踝扭傷之腫脹反應並非立即發生,可能需要1天以上時間,而聲請人於112年12月1日12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12月2日)在本案店家完成按摩後,於翌(2)日23時許出現嚴重腫脹之情形,歷經時間約1日餘,與上情相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經公正第三方醫療機構判斷,逕以聲請人時隔34小時始傳送腳踝受傷照片予高梅娟,認聲請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實有不當等語。而證人林芬如固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跟女兒一起進去本案店家,我女兒有跟櫃檯說腳有開刀,不能按壓;按摩的情形我不清楚,但我女兒在櫃檯那邊有跟我說今天腳怎麼那麼痛,隔天腳就腫起來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22頁);聲請人並於案發前之112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均曾發布在河濱活動之動態,於案發後隔日即112年12月2日23時16分許起,拍攝其右腳踝腫脹之傷勢照片,並傳送予高梅娟稱:「我腳腫一大包欸」等語,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見偵續字卷第53、55頁)、聲請人右腳踝傷勢照片(見偵續字卷第31至39頁)、聲請人與高梅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字卷第57頁)等件附卷可參,雖可見聲請人至遲於「112年12月2日23時16分」許,發現右腳踝腫脹之傷勢,然除證人吳冠宏陳稱聲請人離開本案店家前未曾反應不適,亦無異狀之證述,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曾在櫃檯反應腳部疼痛之情事外,聲請人發覺受傷之時間,距離聲請人至本案店家按摩之112年12月1日12時54分許,已有相當時日,縱使依聲請意旨謂需1至3日始會發生腫脹反應屬實,則聲請人自「112年11月29日23時16分許起至同年12月1日23時16分許」間,即前述發現傷勢之「112年12月2日23時16分許」回推1至3日,均有發生腳踝扭傷情形之可能,自無從排除聲請人係因其他原因或外力介入,致腳踝扭傷而於112年12月2日晚間始察覺,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不得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聲請意旨另以:自本案店家事後派員積極與聲請人溝通、聯
繫賠償事宜之反應,亦可認聲請人之傷勢為被告所致等語。惟一般消費者向店家反應其在消費期間受傷後,店家為弭平紛爭或善盡企業經營者責任,於初步查證後同意與消費者協商並補償所受損害,為一般交易經驗所常見,與其受僱人是否確有侵權行為或刑法上傷害行為,係屬二事,亦無從僅以本案店家曾與聲請人聯繫賠償事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