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 許漢加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被 告 鄭美蘭上列被告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03號、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7號、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漢加前認被告鄭美蘭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乃對其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8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7、11178號處分書,就被告涉犯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處分書並於114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前開住所,惟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寄存於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至遲於114年12月26日屆滿10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關於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5年1月28日,以115年度偵續字第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88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等節,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03號、115年度偵續字第1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7號、第11178號卷宗)查明無訛,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係遲至115年1月8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考,且細觀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內容,包含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全部罪嫌,然就被告遭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部分罪嫌,最晚應於115年1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顯已逾10日法定期間;另關於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尚未經再議認無理由駁回,要均與法律上程式相違。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