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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夏張春蘭(年籍詳卷)

夏錫平 (年籍詳卷)夏子淇 (年籍詳卷)前列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夏錫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強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4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夏張春蘭、夏錫平、夏子淇提告被告夏錫中涉犯強制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82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49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後該處分書分別於民國115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夏張春蘭、夏錫平、夏子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3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5年5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說明如下: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卷內刑事告訴狀所載,聲請人夏子淇係於114年8月1

9日晚上19時30分許回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之房屋、聲請人夏張春蘭、夏錫平則於114年8月28日始返回上址房屋,而該時被告早已更換上址房屋之門鎖,此據聲請人於告訴狀中亦不否認,且有114年8月19日晚間19時57分錄音顯示「夏子淇:早上出門的時候還是好好的,然後我們回來的時候發現門鎖已經被換了」等語,可證被告確實早於夏子淇、夏張春蘭、夏錫平返回上址房屋前,已在夏子淇、夏張春蘭、夏錫平3人均不在場的情況下更換上址房屋門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在聲請人3人未在場之情況下更換上址房屋門鎖,聲請人3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為絕大多數法院所持見解,並無疑義,且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亦已詳係敘明何以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時,應不構成強制罪嫌之詳細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以自己見解,主張行為人對物強制時他人不在現場,仍應構成強制罪嫌等語,與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歧異,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之強制罪嫌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