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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正男聲請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告 簡佳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9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587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檢察官未調閱被告背書時之筆跡,僅以相隔近10年之現今偵查筆錄簽名與支票背書簽名比對,逕認非被告簽名,顯然嚴重違法;被告簡佳玲供稱夏蘭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夏蘭公司)於民國94、95年間已讓渡予江碧霞,然該公司解散時之登記負責人為簡士期,足證被告上開供述不實;本案詐欺借款過程中均有被告存在,並有其背書之支票可佐,且款項亦係匯入證人簡士期之夏蘭公司帳戶,另證人簡士期稱第一銀行帳戶為母親使用及被告去大陸20多年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原處分片面採信被告及證人簡士期之偏頗證述,剝奪聲請人表示意見機會,亦未讓聲請人與證人簡士期對質,偵查程序違法;被告曾於97年間與簡士期共同簽立200萬元本票,足證其辯稱未參與本案借款及背書顯屬不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45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944號駁回再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於115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15頁)。

而聲請人於115年5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1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以聲請人自陳被告長年居住中

國,借款多由江碧霞與之聯繫等語,且證人簡士期證稱夏蘭公司係由江碧霞管理,該公司帳戶亦由江碧霞掌控等語,佐以被告自96年迄今確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難認被告參與本案借款;聲請人所提支票之背書簽名與被告於偵訊筆錄簽名之筆跡差異甚大,且聲請人自陳未親見被告背書簽名,亦難認該支票背書確係被告所親簽;聲請人未能提出出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之金流證明,且聲請人所提珠寶簽收單上亦無被告之簽名等理由,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據原處分均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於朋友聚會上認識被告,98、99年

間被告說要去大陸做珠寶生意,所以找其母江碧霞來顧臺灣的店,被告和江碧霞一直跟我說大陸珠寶生意獲利很多,如我借她錢,很快就能還我錢,我就將錢借給被告,被告則提出珠寶及支票作為質押。後來被告去大陸後,我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都是江碧霞開口跟我借錢,江碧霞也有拿珠寶及支票給我質押,大部分都是江碧霞跟我聯繫,支票是江碧霞直接拿給我,珠寶大部分也都是江碧霞交給我,珠寶簽收單上沒有被告的名字,我也沒有和被告求證過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85至86頁),核與被告所辯:夏蘭公司係由其母江碧霞所經營,該公司帳戶悉由江碧霞所管理,其不曾和聲請人對話,更未曾透過其母向聲請人借款等節大致相符。從而,本案既係由江碧霞親自向聲請人為借款要約及交付擔保物等行為,聲請人未曾直接與被告聯繫,則被告有無實際參與本案施用詐術之行為,已非無疑。

⒉證人簡士期於偵查中證稱:我家的店是做精品首飾、琉璃玉

石、中國古董等,店裡都由我母親江碧霞負責,相關銀行帳戶也都由江碧霞所管理,一開始被告有經手店裡的生意,後來被告就到大陸發展,被告已經到大陸發展多年。我不知道我是夏蘭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應該是因為我是家裡的男生,所以把公司登記在我名下,但我不喜歡經商,我另有工作,沒有負責家裡的生意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可見被告赴中國發展後,夏蘭公司及該公司帳戶確係由江碧霞負責管理。參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於95、96、98、99年間,均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有該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1至94頁)在卷可佐;再稽之夏蘭公司於解散前,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簡士期等情,亦有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139頁)存卷可考,此情核與被告所辯:夏蘭公司原本由我和我男友經營,我從96年開始常去大陸做展覽,夏蘭公司頂給我母親江碧霞後我就去大陸做生意,珠寶店也由江碧霞經營,我平常均居住於中國大陸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大致相符。從而,聲請人本案借款既係匯入夏蘭公司或案外人簡瑛舜、江碧霞、簡士期、皓王公司之帳戶,且被告於聲請人匯款時,並未管理上開帳戶,且業已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自難認被告於98年間有透過江碧霞向聲請人借款之客觀行為及取得該等款項之結果。

⒊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票面金額300萬元、325萬元、240萬元支

票3紙,該等支票背面雖均載有「簡佳玲」之署名,然該署名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偵訊筆錄上之簽名筆跡差異甚大,此有該等支票(見他卷第13至17頁)、115年1月14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查,聲請人亦自承該等支票均由江碧霞交付,其未親眼見被告於該支票背面簽名等語,自難僅憑該支票背面有被告之署名,遽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舉,而以詐欺罪責相繩。

⒋聲請人雖主張原審檢察官未調閱被告100年間筆跡,逕以被告

現今筆跡與該等支票之署名比對,顯有違法等語。然聲請人既已自承該等支票均由江碧霞交付,其未親見被告簽名背書,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支票背書為被告親簽,原處分依現有事證及筆跡肉眼比對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⒌聲請人另主張被告就夏蘭公司讓渡予江碧霞一事,其供述顯

與公司登記資料不符,顯見供述不實等語。惟證人簡士期已明確證稱該公司確由江碧霞所經營等語,已如前述,又公司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不同乙節係屬常見,且我國由男性繼承家業之傳統觀念亦非少見,故江碧霞將家中獨子即證人簡士期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亦與常情相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上開供述不實。

⒍聲請人尚主張證人簡士期所述帳戶使用及被告赴陸時間不符

事實等語。惟依卷附入出境資料,被告於聲請人本案匯款之98至100年間,確有多達17次之入出境紀錄,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⒎聲請人固提出簡士期、簡佳玲於97年7月8日簽立之票面金額2

00萬元本票1張,然該本票簽立時間與聲請人本案匯款時間相隔非短,且本票簽立之原因多端,單憑該本票除無法認定係由何人所親簽,亦無法認定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為何,自難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⒏聲請人另指摘原審檢察官未予聲請人與證人簡士期對質之機

會,然偵查中檢察官本得依卷內事證斟酌有無傳喚對質之必要,原審檢察官未安排對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大鈞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