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彭建忠代 理 人 黃冠瑋律師被 告 白介宇
魏明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民國115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3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3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主要依據關島JP CAPITAL GUAM, LLC公
司(下稱JP公司)向關島高等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下稱關島民事訴訟)之相關訴訟資料,認定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與被告白介宇、魏明春(下合稱被告2人)間僅屬股權買賣或借貸之民事糾紛。惟該關島民事訴訟於偵查期間尚未終結,聲請人嗣於再議審查期間取得被告白介宇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在上開關島民事訴訟程序中,經宣誓後接受律師詢問之供述紀錄,足以證明被告魏明春實際控制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下稱寶鼎公司),並知悉被告白介宇與聲請人間有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同意以寶鼎公司支票作為擔保。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未及審酌上開新事證,即駁回再議,處分自有未洽。
㈡又依被告白介宇於關島民事訴訟程序中之供述,其經提示寶
鼎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後,表示該公司係其母親即被告魏明春擔任董事長之公司,該支票係其向被告魏明春索取,由被告魏明春同意後開立交付其使用;就另張面額1億2,000萬元之支票,亦供稱係由寶鼎公司開立,支票上蓋有公司章及董事長章。由此足認被告魏明春並非僅為寶鼎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而係實際掌控公司印鑑及支票之使用,且對被告白介宇以寶鼎公司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一事知情並予以配合。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認被告魏明春僅為名義負責人,與上開新事證不符。此外,被告白介宇在關島民事訴訟程序中,經詢問是否知悉其在臺灣遭刑事告訴或有刑事案件進行時,答稱不知道或不記得目前有任何刑事案件。聲請人因而質疑,被告白介宇於臺灣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資料來源、辯護人之選任經過及相關答辯內容究係由何人決定,均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及審酌上開新事證,亦未就相關疑點詳加調查,遽認本案僅屬民事糾紛,尚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313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無理由,於115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36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再議處分),而該再議處分書於115年5月26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5年5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法定期間,復無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可能獲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準,且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就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嫌,以聲請人於借款前已知被告
白介宇對外負有債務,並曾查閱其所提出之寶鼎公司帳冊、房地產、股票資產及票據信用資料,經自行評估風險後始同意交付款項,尚難認被告白介宇有施用詐術或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且寶鼎公司於112年、113年間確持有多家公司股票投資,金額約新臺幣1億7,239萬8,360元,難認被告白介宇以虛偽資產資料取信聲請人。另聲請人於本案中主張1億2,000萬元係借款,惟其向關島高等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又主張該款項係用以購買JP公司全部股權,兩者說法不一;依被告白介宇所述,其除交付寶鼎公司支票外,亦以JP公司股權及不動產作為擔保,足認聲請人係在認為已有相當擔保之情況下同意交付款項,難認構成詐欺取財。至被告魏明春部分,其未曾出面向聲請人借款,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白介宇間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不能僅因二人為母子,且魏明春為寶鼎公司登記董事長,即推認其涉有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魏明春知悉或可預見寶鼎公司支票將遭用於借款且無法兌現。綜合卷內事證,本案較屬債務不履行或股權交易所生之民事爭議,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故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1.就聲請人於115年5月20日所提出被告白介宇於115年4月28日在關島民事訴訟程序中之供述紀錄部分,聲請人主張該項資料係其於再議審查期間取得,且未經115年5月13日之再議處分審酌。惟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功能,係由法院就檢察機關依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所為不起訴處分,進行外部監督,並非由法院接續檢察官之偵查程序,另就不起訴處分後取得之新事實、新證據進行調查。是上開關島民事訴訟供述紀錄縱於再議處分作成前已存在,然聲請人既係於115年5月20日始提出,已在再議處分作成之後,檢察機關於原偵查及再議程序中均無從加以調查、斟酌,自非本院於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所得據以推翻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之證據範圍。聲請人如認該項資料足以構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程序,向檢察機關主張,由檢察官依法判斷是否再行偵查及起訴,尚不得藉由本件程序,使法院代行檢察官之偵查職權。
2.另依聲請人所引被告白介宇之供述,其經提示寶鼎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後,表示寶鼎公司係其母親即被告魏明春擔任董事長之公司,並稱其可能曾將該支票交付他人;嗣經律師詢問該支票是否係其向母親索取,並由母親同意開立交付時,被告白介宇回答肯定等情。上開供述至多可證明被告白介宇曾向被告魏明春索取寶鼎公司支票,及被告魏明春可能同意開立或交付該支票供其使用,尚不足以逕認被告魏明春實際掌控寶鼎公司全部營運、財務及印鑑使用,更無從僅憑其同意提供公司支票,即推認其知悉被告白介宇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與被告白介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該支票嗣後未獲兌現,亦僅能證明票據債務未獲履行,尚不能倒果為因,逕以債務未能清償或支票退票之結果,反推被告魏明春於開立或交付支票之初,即具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亦尚難僅因被告2人具有母子關係、被告魏明春為寶鼎公司負責人,或曾提供公司支票,即推認其與被告白介宇間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3.且聲請人亦於偵查中陳稱,其於交付1億2,000萬元前,即知悉被告白介宇對外負有債務,並曾要求其說明還款來源,查閱寶鼎公司帳冊、房地產及股票資料,另行照會寶鼎公司之票據信用,經自行評估資產狀況、擔保價值及交易風險後,始決定交付款項。且卷內資料顯示,寶鼎公司於112年、113年間確有多家公司股票投資,帳載金額約為1億7,239萬8,360元,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白介宇所提出之寶鼎公司資產資料係虛構或不實。聲請人既已知悉借款人之債務及資金需求,並自行查核資產、票據信用及擔保狀況,其交付款項係基於綜合風險評估後所作之交易決定,尚難認係因被告白介宇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4.再者,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主張前開1億2,000萬元係借款,然其向關島高等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則主張該款項係用以購買JP公司全部股權之價金,並以被告白介宇無權處分JP公司資產為由,請求禁止其行使公司權利及返還所處分之財產,則聲請人就前開款項之法律性質究係借貸款項或股權買賣價金,前後陳述並非一致。又依被告白介宇於偵查中所提書狀,其係以將JP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予聲請人配偶吳靜茹之形式,使聲請人及吳靜茹得以掌控JP公司及其在關島之不動產,作為取得1億2,000萬元款項之擔保。由此足見雙方間涉及借貸、股權轉讓、公司經營權及不動產擔保等複雜交易關係,且被告白介宇除提出寶鼎公司支票外,尚另以JP公司股權及公司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聲請人既係在認為已取得相當擔保之情形下同意交付款項,則尚難僅因「被告白介宇嗣後未依約清償、返還股權或處理JP公司財產」而生之爭議,即推認被告白介宇於取得款項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5.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白介宇於取得1億2,000萬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魏明春知悉或容任被告白介宇實施詐欺,並與其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聲請意旨所陳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